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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是否可以直接作为认定造价的依据?
来源:程浩基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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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拖欠进度款承包人拖延工期等原因有时会发生争议导致多轮次的停工—复工—再停工的情形。在此期间,双方通常会就进度款阶段性已完工程量等事项进行磋商。对于停工期间双方就已完工程量已完工程量对应价款所达成的协议,如果工程最终在竣工前发生纠纷涉诉,那么前述双方就已完工程量达成的协议是否可直接用来进行造价鉴定?双方协议的已完工程量对应价款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工程结算造价或其中一份纳入结算造价中?

笔者曾作为承包人的代理人参与类似案件诉讼,稍作总结。

直接以承发包双方协议确认的已完工程量作为造价鉴定的依据,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该已完工程量的确认具体且明确,具有直接据以鉴定工程造价的可操作性。

2所确认已完工程量的形式匹配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简而言之,对于采用清单计价的施工合同,双方所确认的具体已完工程量子项目需能覆盖或对应合同计价清单中的工程子目;对于采用定额计价的施工合同,双方所确认的具体已完工程量子项目需能符合直接依据定额组价的要求。

满足以上条件的已完工程量才能够作为造价鉴定的直接依据。但如法院查明或诉讼相对方有证据证明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确有错误的,工程量需作相应调整。如若不然,出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往往会被作为造价鉴定的依据,而根据禁止反言的基本诉讼原则,诉讼一方有关否认或调整已完工程量的主张往往不被支持。

双方确认已完工程量之后,承包人恢复施工一段时间又停工并涉诉。

这种情况下,对于全部已完工程的结算应当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已经确认的已完工程量,除非其计量模式不符合合同约定计价方法,无法直接用于计价(例如以工程量清单方式进行的工程计量有时无法直接套用定额计价),否则可以直接用于计价,便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二是对于已经确认工程量的部分与后续施工的部分,如果界面清晰,双方无较大争议的,可以单独对后续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量与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对于后续施工部分界面不清且争议较大的,往往需要进行全面鉴定。但作为施工单位,为了节约诉讼时间,尽快拿到工程款,也可以对后续施工部分先行甩项,先行主张已确认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后续施工的工程价款另行起诉。

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对应价款能否直接作为结算价款予以确认?

理论上已完工程对应价款一旦经承发包双方确认,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工程案件有其特殊性,承包单位为了尽快取得工程款,往往会在施工期间以停工等种种方式讨要工程进度款。在此过程中双方有时会就已完工程价款进行估算并确认,以此为基础约定后续进度付款计划。因此,如果双方所确认的已完工程价款明显缺乏基础造价结算依据,或者说缺乏工程计量与计价的基础材料,那么该种已完工程价款即形同于形象进度款,往往不能作为造价结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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