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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的劳动关系成立一般情形及其例外规定
来源:郭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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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于工伤认定中的劳动关系成立一般情形及例外情形的适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例外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关系的成立是工伤认定的一般前提,但也有例外规定。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就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201111日施行后,为贯彻执行新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20134月出台《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对前述第四条规定精神新规定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条即为认定工伤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例外性规定。

本案中,区人社局一方面认定吴天华与鸿昌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却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决定,而该条款规定的是劳动关系成立,且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工伤的一般情形。故区人社局的认定决定存在逻辑错误,亦为适用法规错误。

其次,通过区人社局收集的《格力空调销售及市场规范协议》知,空调安装是鸿昌公司在空调销售中本身应提供的服务性业务,而非该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从他处取得的承包业务。即,对于自身的空调安装业务而言,鸿昌公司不是承包单位,不符合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七条之规定情形。故区人社局对吴天华受伤按特殊情形处理的理由亦不成立。

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万州人社伤〔2015583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无不当。

总之,劳动关系的成立是工伤认定的一般前提,但也有例外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但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关系成立的一般前提与例外是不能同时存在的。对于,特殊情形的适用也应当严格把握,只适用于违法转包及分包情形,不能做扩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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