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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司法观点集成大全

作者:乔方  更新时间 : 2016-12-10  浏览量:1579

非法持有罪司法观点集成大全

    本律师是在非法持有罪的裁判规则的基础上,结合2016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精神,对非法持有罪的主要司法观点进行了更为准确的总结归纳,主要包括了以下十一个方面:敬请各位同行和前辈们批评指正:

非法持有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的基本界限。

在司法实务中,非法持有罪的适用难点就在于如何界分非法持有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从一般意义上,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非法持有的‘故意’内容具有多样性不确定性。可能是为了个人消费,也可能是为了其他无法查证的目的。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犯罪的‘故意’内容是获取非法利益,‘故意’的内容十分明确。2行为表现形式不同。非法持有的行为表现为将藏于身上中或者其他隐蔽的地方,简单地控制和支配。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人除非法持有外,还实施了联系买主协商价款等一系列的积极行为,其持有的是为了后续犯罪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375号张玉英非法持有的裁判理由中还认为:“正确区分非法持有的行为究竟是贩卖还是非法持有,关键看行为人的目的。问题在于,如果所查获的尚未交易,且数量较大,如何定罪?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关键看有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贩卖目的及贩卖经历。如果有证据表明行为人有贩卖经历,虽然所查获的部分尚未交易,在排除被告人用于吸食的情况下,亦可以贩卖定罪。”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非法持有罪的共犯论处。

——《大连会议纪要》

行为人为吸者代购,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犯罪,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罪的共犯论处。

——《武汉会议纪要》

《大连会议纪要》对于不以牟利为目的,仅用于吸食的托购和代购行为,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非法持有罪的共犯论处。但是,代购者往往需要通过运输的方式将代购的交付给托购者,对于这种行为的定性,《大连会议纪要》并未明确。

《武汉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基本原则是:要结合代购的目的加以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犯罪的情况下,代购者为吸者运输代购的行为的性质从属于吸者,应当与上述吸者自行运输行为的认定思路一致。据此,行为人为吸者代购并运输,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犯罪,数量未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不定罪处罚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在代购过程中被查获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非法持有罪的共犯论处,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罪的共犯论处。”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均未明确此处“代购”和“运输”的内涵,而两者很多时候是不易区分的。这很可能导致司法机关倾向于以运输罪论处,不当地加重了托购者代购者的刑事责任。因此,区分两者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

如何准确把握运输代购行为中的“运输”?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853号高某贩卖宋某非法持有的裁判理由中指出:“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运输罪是否有距离要求是否应当具有获得运输报酬的目的,存在认识分歧。我们认为,为防止不当扩大打击面,认定为运输罪还是应当适当考虑运输距离和目的。对于在不同城市之间运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运输罪。但对于同城内的运送,因空间距离较短,通常不宜认定为运输罪。即使特殊情况下可以认定,也应当考虑被告人是否存在通过运送获得运输报酬的目的。” 也就是说,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者代购数量较大的,在同城内运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罪。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理解这里的“同城”?我国的行政区划分为省县三个层级。被称之为“城市”的,既可以是省级行政单位(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四个直辖市)也可以是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等)还可以是县(区县级市等)。笔者认为,认定这里的“同城”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行政区划大小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轨道交通发展情况。具体包括两大类:

就四个直辖市而言,又细分为两类:(1)北京上海天津市均可认定为“同城”。原因在于,由于行政区划较小,进而各区县(北京已无县上海天津也各仅存一县)之间的距离较短,加之轨道交通发展水平高;(2)重庆市,可考虑将渝中渝北沙坪坝九龙坡南岸巴南大渡口北碚及两新区及未来轨道交通可以到达的区县视为“同城”。原因在于,上述提及的区域是重庆传统意义上的主城区,各自距离都较短;重庆下辖的其他近30个区县与主城区距离较远但随着轨道交通建设的不断深入,可考虑将存在轨道交通的区县纳入“同城”范围。

就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等)而言,又细分为两类:(1)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中的区以及轨道交通已到达的县可认定为“同城”。以成都市为例,现下辖11区5县4市,总面积近1万3千平方公里,那么就可以将其中的11区和轨道交通已到达的郫县(笔者注:拟更名为郫都区)认定为“同城”。理由不再赘述。(2)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等)中的区县级市等县级单位,各自认定为“同城”。理由不再赘述。

进一步深入: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者代购数量较大的,在不同城市间甚至不同省份间运输的行为,可否认定为非法持有罪?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可能被认定为非法持有罪,主要针对一些发生在乡镇的犯罪行为。所依据的原则仍然是空间距离的长短。在我国,交易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基本均可以实现,但在乡镇就不尽然。根据行政区划的不同特点,实际上存在这种情况,有些乡镇到另一个县主城区的距离比到本县主城区的距离更近,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基于距离越近,交易更为便利的想法,就可能选择到距离更近的另一个县的主城区去帮人代购,在这种情况下,将该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罪而非运输罪更为恰当。同理,当距离更近的县属于另一个省级行政单位管辖时,同样的行为也应被认定为非法持有罪。也就是说,对前文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对于在不同城市之间运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运输罪。”不应作僵化的理解。

者在购买运输存储过程中被查获的,查获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大连会议纪要》

者在购买存储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犯罪,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罪定罪处罚。吸者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犯罪,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罪定罪处罚

——以《武汉会议纪要》为准

关于吸者购买运输存储行为的定性,《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不够明确,导致近年来各地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差异较大。《武汉会议纪要》对此作出了修改和完善:“一是明确规定了吸者运输行为的定性;二是降低了将吸者运输的行为认定为运输罪的门槛。对吸者购买运输存储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作为界分标准,不再另行设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据此,吸者在购买运输存储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犯罪,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根据其具体的行为状态定罪,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罪。”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吸者运输行为中的“运输”?可参照上文中的相关论述加以理解。

者接收贩者通过物流寄送方式交付的,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犯罪,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一般以非法持有罪定罪处罚

——《武汉会议纪要》

《武汉会议纪要》作出上述规定的理由在于:“第一,贩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向购者交付的行为属于其贩卖行为的组成部分,该运输行为通常由贩者主导实施,购者原则上不应对交付前由贩者实施的运输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第二,在当面交付的贩卖犯罪中,购者通常不对贩者为送货而实施的运输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将购者认定为运输罪的共犯;同理,在贩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情况下,一般也不应将购者认定为运输罪的共犯,否则所有接受的购者(包括因吸食而少量购买者)都将构成运输罪,会造成打击面过大。”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375号张玉英非法持有案也体现出上述裁判规则。

但在个别情况下,“购者对贩者交付运输的行为起支配作用或者与贩者共同交付运输,购者构成运输罪的共犯的,可以依法认定。”

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而代购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者有实施贩卖运输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罪定罪处罚

——《武汉会议纪要》

《武汉会议纪要》作出上述规定的理由在于:“没有证据证明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运输等其他犯罪的,因购者通过代收者的代收行为实现了对的间接持有,故购者与代收者构成非法持有罪的共同犯罪;如果购者有贩卖等其他犯罪行为的,则应依法定罪处罚,不再对其认定为非法持有罪。”

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并非贩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窝藏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武汉会议纪要》

《武汉会议纪要》作出上述规定的理由在于:“犯罪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而且实践中从贩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多系用于贩卖。为严厉打击犯罪降低证明难度,采用了事实推定的证明方法,即根据行为人贩卖及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事实,推定查获的是用于贩卖。但根据反证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反证是指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并非贩人员用于贩卖,包括其为他人保管用于吸食的,为犯罪分子窝藏,持有祖传捡拾用于治病的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指导案例1070号欧阳永松非法持有的裁判理由中指出:“理解这一规定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因为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只是常态联系,而不是必然联系;第二,要准确查明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如果认定被告人贩卖的基础事实存在诸多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就不能推定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存在贩卖的故意。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具有实施走私贩卖运输等故意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持有该部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罪。”

居间介绍者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者,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者构成非法持有罪的共同犯罪。

——《武汉会议纪要》

《武汉会议纪要》作出上述规定的理由在于:“居间介绍者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者委托,为其介绍贩者的,不能因为其行为客观上促进了贩卖行为而简单认定为贩者的共犯,一般仍要按照购者的行为性质认定为非法持有罪。”

非法持有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罪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的;(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的;(三)国工作人员非法持有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目前,不宜将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三十五克至五十克(或同等数量)的情形,理解为此处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16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犯罪解释》”)不仅明确废止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犯罪解释》,且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其中,在第四条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已经不再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的”规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即,《2016年犯罪解释》已经不再将数量作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之一。因此,某些省市高级人民法院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例如,2007年7月《上海法院犯罪量刑指南》)中所采用的在非法持有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比照《2000年犯罪解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将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5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认定为非法持有罪“情节严重”的做法,已有违背《2016年犯罪解释》之嫌,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2016年犯罪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均有“情节严重”的兜底条款,即“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在《2016年犯罪解释》明确摒弃了《2000年犯罪解释》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本着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和刑法谦抑性理念,不宜将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三十五克至五十克(或同等数量)的情形,理解为此处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抢劫抢夺行为附带获取的处理

这要根据情况区别对待:“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抢夺抢劫他人财物时附带获取,如果不知盗抢财物中含有而持有的,因主观上不存在非法持有的故意,则不构成非法持有罪,应按盗窃抢夺抢劫定罪处罚;如果在实施盗窃抢夺抢劫行为后发现有而非法持有,或者事先明知他人有而实施盗窃抢夺抢劫行为得手后非法持有的,应按盗窃抢夺抢劫和非法持有罪实行数罪并罚。”?

行为人非法持有假的处理

这也要根据情况区别对待:“1行为人明知是假而持有,但主观上没有实施其他犯罪故意的,例如只是出于好奇,或向人吹嘘炫耀的,不构成犯罪。2行为人明知是假而持有,并准备将假当作真出售的,行为人实际上是企图通过出售假来骗取他人财物。应以诈骗罪论处。3行为人误将其他物质当做而持有,如果能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其他犯罪的故意,且行为人正在为实施该犯罪作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该犯罪的,则按照其意图实施的犯罪定罪处罚。比如,行为人出于贩卖目的而持有假,并已准备出卖或者着手出卖的,应以贩卖罪论处。(笔者注:此时应以贩卖罪(未遂)论处)如果不能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其他犯罪故意的,此种情形属于刑法上的对象认识错误。由于具体对象错误不能阻却持有犯的故意犯罪,故应以非法持有罪(未遂)论处。只是,这种情形属于行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在处罚时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十一对购买数量巨大的,但行为人系吸成瘾者,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运输等犯罪的,以非法持有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365号宋国华贩卖案中确立了这一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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