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月红律师亲办案例
如何认定定金或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关系?
来源:张月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09
浏览量:618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补偿性乃其主要属性。因此,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之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相当于履行之替代。根据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合同 法解释(二)》第28条和第29条之规定,当违约金与损失数额不一致时,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及举证情况, 得到证明的损失数额相一致。 增加或减少违约金数额,从而与 得到证明的损失金额相一致。经过调整的违约金已经偏离了合同当事入的约定,更接近于直接赔偿损失,违约金额不应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相称。因此,违约金的损失填补功能和替代履行作用决定了 与违约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的是同一损害,则应避免同时适用,否则将会出现债权人双重获益之结果。


与违约金和定金的情况不同,《合同法》对于定金和赔偿损失之间的关系未置明文,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尺度不一,亟待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参照《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同时考虑到定金制度与违约金制度的异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采取了另一种路径处理买卖合同中定金与赔偿损 失之间的关系,即完整的单向补充关系。


理由在于: 
(1)、根据《担保法》第 91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在买卖合同中气 定金的这一法定上限同样适用。在规定了上限的情况下,定金即使高于当事人的损失数额,通常也不会造成当事人无法接受的、过分不公平的结果,且合理范围内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对违约行为的惩罚,也是合同自由的引诱之意。如果再赋予裁判机构减少定金数额的裁掀权,那么当事人对于定金的约定将不具有任何意义,因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未规定人民法院减少定金数额的裁量权。
(2)、在买卖合同中,定金罚则通常适用于严重违约的情形,买受人拒绝支付货款或者出卖人全部或部分不交付标的物,其后果通常是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需要全面清算,损失数额得以明确,此时定金可以抵偿部分损失,权利人亦可主张赔偿剩余部分损失。而违约金可能适用于各种违约行为,包括合同的主要义务和附随义务;违约行为所导致的 损失常常难以准确计算,尤其在合同继续履行场合,举证证明损失更为困难。


因此《合同法》采取调整违约金数额之方式,并未在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但在适用违约定金之情形,由于守约方的损失数额大 多可以证明,因此允许守约方对超出定金部分的损失直接请求赔偿,不仅将 更有利于其债权实现,而且可以避免裁判机构行使裁量权导致当事人权益的不确定性。

以上内容由张月红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月红律师咨询。
张月红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4737好评数90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宁波市鄞州区泰安中路158号恒业大厦23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月红
  • 执业律所:
    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2*********35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浙江-宁波
  • 地  址:
    宁波市鄞州区泰安中路158号恒业大厦23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