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博律师亲办案例
丈夫将夫妻的房子送给第三者 怎么办
来源:孟博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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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爱妻子,在自己的房产上为其“加名”甚至赠予,没曾想妻子竟然婚外有情?饱受打击不说,房子也没了,那么这种情况下改了名的房子还能要回来么?

【基本案情】

2013 年10月,刘先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赵女士系夫妻,婚前我父母出资给我购买位于成寿寺路×号院×号楼×层2307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 2307号房屋),我于婚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婚后我与赵女士居住在该房屋内,后赵女士多次提出将房屋登记在赵女士个人名下。我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在一起 生活房屋理应归双方共有,在谁名下并不重要,故同意了赵女士请求。即先将2307号房屋产权变更至双方名下,后又应赵女士要求最终变更至赵女士个人名下。然后, 在变更至赵女士个人名下的一个月后,我发现赵女士行为反常。经我多方查证,方发现赵女士存在婚外情行为,赵女士对此亦坦然承认。我认为赵女士行为严重欺骗了我,也严重侵害我和我父母的情感,更违反了我将房屋变更至其名下的初衷。经与赵女士协商无果,无奈我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我将2307号房屋变更至赵女士名下及双方共同名下的行为,将2307号房屋权属登记恢复至我个人名下。

赵女士辩称:刘先生所述我存在婚外情之事实我不认可。婚后我与刘先生确实有过两次变更房屋权属的约定,第一次变更至双方名下,第二次变更至我个人名下。两次变更均系双方自愿,并无欺诈、胁迫或许诺条件。现刘先生以我存在婚外情为由要求撤销两次房屋权属变更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要求法院驳回刘先生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刘先生诉称赵女士存在婚外情行为,严重侵害了其情感。婚姻以两性的忠贞不二为基础和核心,无论是从传统的家庭伦理还是道德、法律出发,忠实义务不仅是对双方的约束更是对婚姻的保障,也是全社会对家庭道德的底线要求。赵女士存在出差期间与婚外异性长期、多次同宿一室的事实,虽称各住各床,但不能自证其清,其行为已触碰了这一底线,本院予以否定性评价。刘先生将其父母出资购买的婚前房屋赠与赵女士,显然具有追求美好婚姻生活的良好初衷。然赵女士的行为无疑严重损害了夫妻之间的互相信任,严重侵害了刘先生的感情,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刘先生以此主张赵女士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精神侵害,本院予以采纳。

那么两次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性质以及刘先生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两次变更登记行为。

首先,两次变更登记行为均属于赠与行为。2307号房屋系刘先生婚前购买,且登记在刘先生名下,原本属于刘先生婚前个人财产。2013年1月14日,双方约定并将 该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2013年7月4日,双方约定并将该房屋登记到赵女士一人名下。显然该两次变更登记行为均属于刘先生将自己的房产赠与赵女士的行为。

其次,两次赠与行为均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就夫妻之间的赠与而言,一方赠与另一方动产已经交付的,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然不能随便撤销。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夫妻之间赠与的房产在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赠与人在法定条件下享有任意撤销的权利。同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 定行使法定撤销权。

最后,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赠与人无偿地将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受赠人是纯获利益者,故为适度平衡双方利益,法律在一定条件下赋予赠与人撤销权。根据上述认 定,赵女士存在严重侵害刘先生的行为,刘先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主张法定撤销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孟律师有话说】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加名”的行为是刘先生赵女士的赠与,但是赵女士在外与第三人产生婚外情,背叛了婚姻,也违背了刘先生赠与的本意,最终导致家庭感情的破裂,是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行为,故依据上述法条,可以行使撤销权。但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法条并不适用与本案,因为加名以至于改名已经完成,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不能适用该法条。故法院依据192条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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