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仍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否与《合同法》规定冲突,是否突破了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
实践中有持肯定观点,也有持否定看法。最高院认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折价补偿的一种具体方式,是《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折价”标准的细化。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竣工验收合格,该处的竣工验收合格是否包含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
该条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包含竣工验收不合格经过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的情形,这一点实践中认识基本一致。但对于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是否是工程价款支付的成就条件,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按照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三规定,仅仅是对承包人工程质量责任部分免除的条件,并不能据此推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能据此认定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成就。一种观点则认为发包人擅自使用,即发包人认可工程具备价值,有折价的法律依据,付款条件成就。从《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规定看,竣工验收合格是工程具备价值的法律判断前提条件,发包人擅自使用未能绕开该法律判断,第二种观点存在客观法律定性缺陷,更多的是从公平原则角度考虑。对于承包人,从风险防控角度来说,不应将这种风险带至司法机构,寄希望于法官或仲裁员的价值判断,而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如果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拖延竣工验收的,法律上可视为发包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认定条件已经成就。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是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实践中有人认为该条只赋予了承包人请求权,发包人在合同无效前提下无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然而实践中,另一种声音愈发响亮,即合同无效时,发包人也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理由主要为,其一、该条为授权式规定,并未排除发包人的请求权;其二、法律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应当是平等的,承发包双方是平等主体,法律对其保护不应区别对待;其三、禁止一方因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而获取额外利益,即在建设工程领域还处于发包人市场的情况下,承发包约定的合同价款往往较低,如果承包人弃用该条法律规定,选择司法鉴定按实结算情况下,裁判机构又不同意发包人按合同价款支付的请求,司法鉴定最终得出的工程价款很可能会高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等于鼓励承包人利用诉讼手段获取合同预期外的利益,造成不良的司法导向。
观点无对错之分,实践中也有不同的案例支撑相左的观点。知识需要更新,原以为一贯正确的看法,实则未必。希望起草中的解释二能对相关问题统一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