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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建设工程以送审价为准的适用要件
来源:赵吉城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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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以送审价为准的适用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33号案评析

  浙西湖律师事务所  赵吉城

 

【前言】201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万郡房地产(包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该案对于落实“以送审价为准”支付工程款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案情简介】2010年10月27日万郡公司与时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一住宅小区的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暂定3000万元,采用可调价合同。2011年2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范围进行调整,同时约定万郡公司在收到时大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后的20天内完成审计工作等。同年6月7日,双方解除合同。同日,万郡公司与时大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万郡公司在接到时大公司结算报告的28天内,给予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若万郡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出具初审意见,视为认同时大公司的送审造价)。7月27日,时大公司向万郡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两部分的《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27872421元,万郡公司盖章签收。经一审法院查明,万郡公司自2011年6月7日至10月25日,共向时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710.6395万元。2011年10月14日,万郡公司对时大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作出初步结算报告,价格暂估为1743.423571万元。

因万郡公司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大公司遂起诉至内蒙古高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2097.2421万元。万郡公司一审答辩称未收到结算报告,时大公司提交的是结算书不是结算报告,并申请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时,万群公司还提出反诉要求时大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54.387108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送审价为准”条款有效,判决万郡公司支付时大公司欠付工程款10766026元及违约金(工程款的利息),同时驳回万郡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认为:双方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后续签订的《补充合同》《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真实有效。根据《备忘录》的约定,万郡公司在收到时大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后,未在双方约定的审核期内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故时大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应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万郡公司主张《备忘录》无效,同时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万郡公司主张即使适用《备忘录》,因时大公司未提交原件,《备忘录》约定的审核期也未到期的理由,最高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万郡公司主张时大公司未提交的原件,并不影响其对时大公司送交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事实上,在《备忘录》约定的审核期限届满后,万郡公司出具了审核意见,并分三次支付工程款986万元。

最终最高院判决驳回万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明确了发包人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即“以送审价为准”支付工程款的原则。可以说,该原则是承包人应对发包人拖延结算,拖欠工程款,保护自身权益的尚方宝剑。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各级地方法院或仲裁机构由于理解存在分歧,或出于其他因素的考量,时常排除该原则的适用,导致一个施工合同纠纷,因发包人故意拖延不结算而需经过反复鉴定质证,产生巨大的时间和财务成本,给承包人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的本篇判例,准确把握住了“以送审价为准”适用的实质要件,能够为各级地方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司法活动中适用“以送审价为准”原则提供重大的指导意义。结合最高院本篇判例的裁判要旨,同时满足以下有效明确真实三大要件时,应当极力主张适用“以送审价为准”原则,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协议有效。包含“以送审价为准”约定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约定明确。发承包双方就“以送审价为准”有明确的约定,包括约定明确具体的答复时间,如“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30日内答复”,以及约定明确的未按时答复的后果,即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送审真实。承包人的送审行为客观真实,具体包括三个层面的内容:首先,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符合协议的约定且在合理期限内,若根据协议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条件成就而承包人不予配合迟迟不予提交,拖延很久后才提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因老项目不予重视导致回复超过时限的,法院在审理时很可能会综合考量双方在拖延决算中的责任以及“以送审价为准”原则设立的保护目的,决定不予适用该原则;其次,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由发包人签收确认,签收人员应当是特定的人员如法定代表人总工程师项目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最后,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必须是完整的,可供发包人审核的,发包人可以据该份文件作出相应的审核意见。竣工结算文件在内容上是否完整,是否具备可审核性,要重要于其名称是否原件等形式要件。

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结合个案特点,精准把握最高院认定“以送审价为准”适用的实质要件,向合议庭或仲裁庭提供权威相似度高的裁判案例,并结合充分严密的说理,能大大增强对法官仲裁员的说服力,有助于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以送审价为准”原则适用少适用难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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