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都会涉及财产分割,但是有些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还不具备分割的条件,那应该怎么做呢?下面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9日被告郑某与刘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双方已约定被告郑某购买XXX号.,确定了该单元房的总价款,被告郑某已支付了80%的购房款,并接收了该房。(以下简称:“讼争房产”),因该讼争房产系拆迁安置房,且当时房产证尚未办理,故买卖双方进行了特别约定。因购买该讼争房产时,原、被告尚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讼争房产虽由被告与刘某(原产权人)的委托人李金妹签订合同,但该讼争房产是由原、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与此同时,原告的父母还出资34238元对该讼争房产进行了精装修,并于2009年4月入住该套房产。2011年10月2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时,该讼争房产因房产证尚未办理,无法分割,故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至于XXX号﹒左海家园B1#楼709房产,因该房产的房屋权属证书尚未办理,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2014年7月23日,讼争房产原产权人刘某将房产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故本案已具备分割条件。原告认为,该讼争房产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显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依法请求分割。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此合同系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签订,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被告共同享有该买卖合同的权利,承担该买卖合同的义务。 虽然被告郑某与刘某于2014年7月23日重新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合同约定解除2008年1月19日被告郑某与刘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该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的权利义务与旧合同基本一致,仅是更改了合同格式,并未增加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仅是郑某与刘某之间的外部关系,无法因此剥夺王某已享有的权利。故被告据此否认XXX号.左海家园系其与王某的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纳。
故依法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孟律师有话说】
本案属于一个比较典型的离婚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的争诉房屋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但离婚时并没有取得房产证无法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但是要注意分割财产也受诉讼时效限制,具备分割条件后,需在两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