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H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3年X月X日至2016年X月XX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包装工作。2015年在装配车间包装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015年X月XX日,被告B公司利用自己的明显优势和原告缺乏经验和判断力,在原告根本不知晓国家法律对伤残赔偿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哄骗原告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随后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仅给付原告12000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是由于原告对赔偿标准存在重大误解,利益严重失衡给予的补偿,不合理。按照法律规定对工伤员工解除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应是22,4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024元,累计应赔偿额为37,824元。由此可见,被告实际赔偿额度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相差三分之二的差额,所以,该协议书赔偿额度显示公平,显著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超越了合理尺度,严重的侵害了弱势个体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两项合计37,824元,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4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放弃因劳动合同履行及解除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并确认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在第一条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2000元,作为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条约定,原告与被告在协议签署时,终止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一切义务,自愿放弃因劳动合同履行及解除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并确认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原告已经实际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另查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04元/月。
法院认为:由于2015年11月末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在第一条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2000元,作为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条约定,原告与被告在协议签署时,终止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一切义务,自愿放弃因劳动合同履行及解除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并确认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既然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协议中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进行了约定,双方又自愿放弃因劳动合同履行及解除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并确认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原、被告的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庭审中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本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原告亦收到了被告给付的款项,因此,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
关于原告提出的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问题。首先,劳动争议案件中形成的此类协议与普通民事案件中形成的此类协议存在诸多不同,从签订协议的主体而言,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合同双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在经济地位、知识能力、法律的运用能力、社会资源的掌握甚至心理等方面,一般都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不能依据普通民事案件中评判“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标准来评判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本案中,被告公司依法本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计21700元,而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12000元后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终结,原告对于差额部分9,700元的放弃,并不构成显示公平。原告所称的重大误解也仅仅是对劳动法律法规的不熟悉、不知晓,这也不能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误解。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当事人通过相互协商达成协议的方式解决劳动争议问题,不应轻易否认协议的效力,否则将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当利用。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是关于协议撤销权行使的规定,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起撤销权之诉。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H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