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金龙律师亲办案例
现货投资纠纷诉讼指南
来源:余金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18
浏览量:1355

作者: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   余金龙律师

专业领域:p2p投资纠纷/现货投资纠纷/民间金融/公司法务


本文为作者原创,如需转载请标明作者及单位
  

      关于现货投资纠纷笔者已经写了一篇《现货投资遭遇“黑平台”该如何维权》的文章,就现货投资的特点、骗局以及维权方式做了介绍。其中在介绍到现货投资被黑平台所骗的维权渠道里,有一种方式为诉讼,即对平台的运营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平台之间的开户以及交易无效,要求法院判决平台返还客户投资款以及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那么起诉平台该准备哪些材料,又该如何起诉呢?本文在结合实务的基础上做一下叙述,希望可以帮到投资者。
      相信大部分现货的投资者之所以选择维权,主要原因是现货的投资亏损发生的不明不白,几万,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投资款打到平台账户,短期内就发生亏损,而且亏损的原因大部分是跟着平台会员单位的所谓的“老师”做单,按照老师下达的操作指令进行操作,但往往结果是爆仓。

      那么选择诉讼进行维权需要准备些什么材料,又该如何草拟相关文书以及该如何推进诉讼程序直至最后拿到平台的退赔款呢?

第一步:确定告谁的问题
     现货投资诉讼告谁也是一个比较难的问题,被告没找准,可能法院就不会受理或者受理了,今后也会驳回投资者对被告的诉请。所以在此有必要展开详细叙述一下:
1. 直接告平台的运营公司
怎么确定平台是哪家公司负责建设运营的呢?一般可从平台的官网上搜寻是由那家公司发起并实质上运营的。平台的官网上都会有介绍运用公司的,查到了运营公司,可上全国工商企业查询系统(http://gsxt.saic.gov.cn/)去查询这家公司的股东、注册租金、法人以及经营范围。此外还可以通过打款流水或者开户通知上的收款人确定公司。一般投资者在当初开户时,会将投资款打到会员单位指定的收款账户(一般是平台运营公司的对公账户)。有的投资者当初在开户时可能签订了书面的或者电子版的开户协议,上面平台公司也会有提到。那么起诉平台的理由是什么呢,法院一般以什么案由进行立案的?尽管投资者与平台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只是在平台上开户操作,自负盈亏,平台只是为投资者提供电子盘开户、操作的相关技术服务,收取一定的服务费。那么法院怎么立什么案呢?一般法院会以合同纠纷为由进行立案,至于是什么合同?到底是委托交易合同还是开户技术服务合同亦或是其他合同呢?不得而知。
2.直接告会员单位

      会员单位一般是平台的营销机构,与会员单位签订了相关的代理协议或者其他入场协议,负责将全国各地的投资者的营销工作,撺掇投资者在平台上开户入金,然后带领投资者进行操作。其中投资者每操作一手,平台会收取相应的手续费,会员单位与平台就手续费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所以,投资者操作的单数约定,会员单位的提成也会更多,这也是会员单位赚钱的主要来源,同时也是会员单位不断引诱投资者不停下单的原因。那么起诉会员单位的理由是什么?会员单位作为居间人介绍投资者到平台投资,如果平台本身就是非法平台那么居间人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甚至可以直接依据与会员单位签订的入场协议书或者投资服务协议,依据合同关系也可直接起诉会员单位。
3.起诉平台的资金存管银行

       平台一直对外宣称,其与开户银行建立了资金托管关系,也即客户的资金是由第三方银行进行监管,保障客户的资金出入金自由以及安全。但是实质上,这种资金并非由银行进行存管,而是直接打到平台的账户,平台对投资资金是有支配权的。其只不过跟开户银行建立的一层“银商银权”业务,即银行为平台提供结算,而不存在着任何监管义务。至于银商银权到底是个什么业务,投资者可以自行百度看看。根据我国证监会、银监会的三令五申,商业银行不得为非法金融平台办理开户结算支付业务。但是现在的四大国有银行以及众多大型商业银行,都在为这种现货平台开通相关的开户结算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为该平台进行了信用背书。那么起诉银行是否可行呢?答案是可以起诉,但根据现有的实务发现,起诉银行承担相关连带赔偿义务的基本上都被驳回了。理由很简单,银行只是提供结算开户业务(也是本业、常规业务),不参与任何现货投资的增信以及其他附加服务。即使平台被法院认定为非法期货平台,银行也照样不用承担相关赔偿义务。所以,起诉银行可以,但是最后有可能被驳回。
4.将平台公司、会员单位以及开户银行一起告。
       这种告法,有的法院也是立案受理的,但是最后的判决结果也是不一样的,但是没有判决银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
律师提醒:所以结合实务,律师建议可将平台公司以及会员单位作为共同被告。
 第二步:去哪里的法院告
       在明确了告谁的问题后,还要搞清楚去哪里的法院告。根据一般的诉讼管辖原则来看,一般是原告就被告,也就是去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诉。现货纠纷的案件,实务中一般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立案。根据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来看,被告的所在地,合同约定的管辖地或者合同的履行地都有管辖权。所以要看,具体跟平台或者会员单位签订的合同里对争议的管辖法院有没有做具体的约定,如果约定了管辖法院,只能去该法院诉讼,如果没有约定,那么只能去被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被告所在地包括注册地以及经营地都有诉讼。然而笔者通过对比一些生效的现货纠纷判决书,发现,该案的管辖法院也有的是开户银行的所在地。但在实务中,开户银行所在地法院一般是以每月管辖权维权拒绝受理的。
       律师建议:考虑到地方保护主义以及节省诉讼成本期间,不妨先到开户银行所在地(大部分都是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立案,如果法院不受理可再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第三步:是否可以联名起诉(集体诉讼)呢?
       首先关于联名起诉的问题,我国法律不允许联名起诉,即在一本诉状里面,联合署名起诉一个被告。我国司法只承认集体诉讼,集体诉讼是指,多数成员彼此间具有共同利益,因人数过多致无法全体进行诉讼,得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利益起诉或应诉,不同的原告的案子可以合并审理,但是每个原告需要一份诉状。笔者也咨询国相关法院,针对这种现货投资纠纷,投资者来自五湖四海,分散且人数众多,如果针对一个平台,可否集体诉讼。法院大多不同意集体诉讼,只同意,全体投资者每人准备自己相关的诉状以及证据材料进行单个立案,但是法院可以安排同一位法官,集中审理这一类案件或者合并审理。所以如果投资者人数众多且针对同一个平台发起的诉讼的话,没法联名起诉,只能单个起诉,在程序上由法院安排合并或者集中审理。
第四步:起诉需要搜集准备哪些材料和证据?
      要想去法院立案诉讼,需要按照规定准备好所有的起诉材料和证件。我们将之分为两块:第一是起诉所需的材料,包括起诉状,原告的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机读档案或者工商信息网上查询打印单),如有是委托他人诉讼还需提交委托书(一般只能委托律师以及直系亲属)和委托人的身份资料;第二是证据。现货投资纠纷需要哪些证据呢?由于每个现货平台纠纷的案情不一样,所以笔者也只能根据此类案件一般所需的证据进行举例。一般包括出入金的凭证以及银行流水、与平台或者会员单位签订的相关书面协议或者电子协议、现货买卖的报表流水、与平台或者会员单位沟通的相关记录、平台或者会员单位官网或者行情交易软件公示的相关信息(包括交易规则、通告、提示等)、平台当地的金融办、协议等官方机构发布的一些针对当地的现货规则、整改名录、禁止性规则等、平台当地的相关主管部门的针对投资者的一些投诉、举报的相关复函、平台当地的主管机关针对投资者要求就平台相关的信息公开的复函。此外还需要检索与现货交易相关的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则作为援引。这些证据中,如果属于电子证据的(比如说操单报表、网页截图、短信聊天、刷单记录等),还需要到公证处去进行公证,不然法律很难认可其证据效力。
第五步:如何起草起诉状
        现货纠纷的起诉状与其他民事案件的起诉状格式一样,包括原被告身份信息、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部分。但是现货纠纷的起诉状也有着自身的起草特点,再次,笔者可分享一篇以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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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起诉状


原告:   性别:  民族:  出生于     
身份证号:***************

户籍地:
联系电话:

被告:    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电话:省长沙市湘江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原告于被告处(湖南    交易平台,交易账户:157******157***********)的开户以及全部交易行为无效;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    元;
3、请求判令被告以    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从 2016 5    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分别于2016330日、2016420日通过被告下属的会员单位,即    会员单位(该单位无法在被告官网的会员单位名录查询)和060会员单位(     咨询有限公司)推介,于被告运营下的 “      交易平台”上开户,主要投资所谓的现货买卖(沥青50T)。原告的开户也由被告会员单位代为操办,被告并未与原告就此签订任何有关书面协议或者向原告告知投资产品的交易制度和风险。开户后,原告共分2次累计向被告账户入金113543.56元用以所谓的“炒沥青”。该项买卖沥青具体交易制度为:交易机制为T+0交易机制,采用保证金交易,通过买涨买跌来盈利,交易时间为全天22小时。同时交易手续费为单向万分之六。原告入金后,先后在被告上述两个会员单位人员的带领下不到一个月时间先后亏损达       元(期间,会员单位非法隐瞒投资风险,夸大收益,故意下达反向操作指令以及诱导下单等)。后,原告从多方渠道了解到被告运营的该炒现货平台实质上打着现货投资的名义,实质上违反国家有关禁止从事非法期货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公然从事非法期货业务。
    鉴于被告各项违规操作行为:包括纵容下属的会员单位诱导欺诈投资者、隐瞒投资风险、恶意向投资者下达反向操作指令以及不与投资者签订相关书面委托投资协议、隐瞒各项投资产品的交易制度以及交易风险。此外还涉嫌虚假宣传(宣称与四大国有银行存在着资金存管关系,实际上入金都是进入被告账户)等行为。原告就此委托律所向被告致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向投资者披露相关材料。被告收到律函后违反规定拒绝向原告披露任何材料。

    被告以有色金属现货交易为名,实际从事了非法期货的金融业务营业行为,并且采取操纵价格、虚拟记账等形式,利用欺骗的手续骗取原告钱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违反了国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商务部人民银行证监会令20133号《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根据国发(201138号文《国务院关于清理整理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和国办发(201237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及证监会《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中附件《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综上,被告以虚假宣传、欺诈等手段,诱导原告进行虚拟期货投资,被告组织的非法交易行为已不属于现货贸易流通概念,不具有现货交易功能,是一种金融交易行为,其交易方式、交易规则属于期货性质,在资金账户管理上完全由被告自行操控,被告集交易产品开发设计、规则制定、资金管控、交易收费、行情提供、行情价格设计、清算、资金汇划等众多功能于一身,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期货管理等的法律规定,构成开办非法期货交易经营场所进行非法期货经营,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正当投资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合同法》、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规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此致

人民法院


附上:被告非法从事期货的认定理由

具状人: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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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步:缴纳诉讼费,等待开庭

   法院受理案件后,会安排原告先行缴纳诉讼费,该笔费用由原告预先缴纳,待案件审理后,如果平台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话,法院会判决被告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诉讼费。法院对于现货投资纠纷的诉讼费收费标准按照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具体为: 


 

不超过1万元的部分


 

 

每件交纳50元;


 

 

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


 

 

按照2.5%交纳


 

 

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


 

 

按照2%交纳


 

 

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


 

 

按照1.5%交纳


 

 

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


 

 

按照1%交纳


 

 

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


 

 

按照0.9%交纳


 

 

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


 

 

按照0.8%交纳


 

 

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


 

 

按照0.7%交纳


 

 

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


 

 

按照0.6%交纳


 

 

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


 

 

按照0.5%交纳


 

缴纳完诉讼费后,法院会安排具体的开庭时间(以传票为准)。
第七部:参加庭审
    庭审过程分为事实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事实调查部分,主要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即双方就自己提供的证据逐项向法庭陈述意见,就对方提交的证据逐项发表质证意见。法庭辩论阶段,法官一般会归纳案件涉及的争议焦点,双方围绕着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争议进行辩论,一般现货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所从事的行为到底是现货交易还是非法期货交易;就原告的损失被告有无过错;原告的损失额是多少。结合实务,现提供一篇律师代理词可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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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告    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案卷,并调取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又参加了庭审,代理人认为,被告未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批,以现货投资为幌子,非法从事期货交易,且违规发展会员单位,诱骗投资者从事非法期货交易,导致投资者发生巨额亏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被告运营的电子盘沥青交易是现货还是期货的问题
     1.本案被告运营的电子盘沥青交易(原告投资的产品为该品种,此外被告还上线湘油、白银、天然气等产品)是否为非法期货交易可根据证监办发(2013)111号文件《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中附件《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所规定的几种标准来认定:
(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所谓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被告将此类合约作为文易对象,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者卖出。原告下单后(合约订立后),被告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买空卖空。此外庭审过程中被告也承认交易软件中没有相关发起实物交割的通道。可见在即卖即买且行情瞬息万变的的交易模式下,被告没有为投资者设置实物交割的通道,这实质上就是买卖一份标准化合约,金融、投机属性大于实物属性。
(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所谓集中交易是指由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又可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
2.1集合竞价是指买卖双方按照自己所能接受的心理价格自行进行买卖申报,由现货市场电子交易系统对全部有效申报进行一次集中撮合的处理过程。
  2.2连续竞价是指现货市场按照“价格优先、市场优先”等原则形成成交价,如当最高买价与最低卖价相同时,该价格为成交价;当买价高于卖价时,报价在先一方的卖方价格为成交价。
电子撮合是指众多的买方和卖方同时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进行撮合配对、点选成交或其他方式促成合约成立的交易方式。

      被告将多个买单和卖单进行归集,然后进行撮合(交易系统自动匹配成交),就是显然的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
 2.3匿名文易是指对于一项交易标的物,交易者完全不需要知道对手方的身份、年龄、信用状况等除价格以外的交易信息而进行的交易。本案中,被告所设置的交易软件就是匿名交易,即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的交易对手任何信息,本案中,到底是原告与被告交易,亦或是原告与被告的会员单位交易,都无法得知。
 2.4做市商机制是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不断地向买卖双方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提供的报价付出资金或商品与之成交,从而为市场提供即时性和流动性,并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利润而形成的交易制度。本案中,被告不断发展会员单位,会员单位或者被告对外报价,投资者与其会员单位或者被告成交,实质上就是做市商制度。

(三)此外被告采用的T+0交易方式,周一至周五全天22小时交易,即买即卖,违反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的规定。“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也就是除了国家正规的四大期货交易所外,其他单位进行T+0交易方式是不允许的。T+0,是一种期货交易制度。
2. 上述交易模式均可通过被告的交易软件以及个案投资者(包括原告)提供的操单记录报表以及被告对外公示公告的交易制度中可以证明。此外根据最高院关于举证规则的规定,法院在分配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时,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告作为投资者,被告作为投资平台,双方投资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数据以及资料,被告负有保存并向原告公布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部分交易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还有部分因原告因亏损殆尽已销户,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提供(原告已发函督促其提供)。故原告认为在证明被告运营的交易模式的举证上,如法院认为尚有待证之事实,理应由被告负有承担举证或者说明义务。

二、关于被告对于原告的投资损失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有非法从事期货,诱导原告投资、隐瞒投资风险,超范围经营且侵犯投资者知情权,交易软件、价格欺诈等行为。

1. 违规开户

被告在开户程序上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纯属虚拟操作:被告下属的会员单位仅仅网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账户,也没有签署任何合同文件及风险告知,便在被告的平台上开户操作。此开户工作一般交由下属会员单位代为开户,但是会员单位并未履行充分的风险告知义务,反而夸大投资收益,隐瞒投资风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投资的运营平台,面对大额资金的投资,被告非但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未告知任何投资风险,甚至也未告知所投资的产品的具体信息、交易原理、交易模式等等。此外根据2010年2月5日,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等六部委联合下发的《中远期交易市场整顿规范工作指导意见》的规定:禁止自然人和无行业背景的企业入市交易。被告违反该规定,大规模发展自然人入市交易。
2. 违规发展会员单位/代理商/营业部

被告除了在长沙设立运营总部,还在全国范围内吸纳会员单位、违规设立分支机构、代理商,不断扩大吸纳会员。原告先后通过两家会员单位在被告平台开户操作,违反了国办发<2012>37号文件: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告为了疯狂吸纳投资者,不断在全国各地发展大批会员单位,且发展的会员单位没有相应的运营期货的相关资质,会员单位为原告安排的所谓的“指导老师”未取得从事证券期货资格。此外经查其中一家会员单位        科技有限公司现已被工商列为异常经营单位。被告所发展的会员单位均无从事证券、期货类资质,有的会员单位超范围经营。被告对于其名下的会员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没有进行整改,甚至纵容。原告发生的巨额投资损失全部为被告会员单位的业务员带着原告操作。
3.违规吸收、占用资金

被告在宣传推广时强调其与四大国有银行开展的是第三方托管业务,但实际上原告资金都是直接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宣称的资金托管或者存管实质上是银行的“银商银权”业务(指银行和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公司在双方系统联网的基础上,为大宗商品投资者提供的自助式的资金转账服务,实现资金在本人银行结算账户与大宗商品保证金账户之间定向实时划转),该业务只负责资金划转,并非第三方托管。此外被告声称其并未参与交易,但是被告在对于原告资金的亏损、流向应依法建账,现其无法说明投资者的亏损款项去向,证明其就是直接占有客户资金。
4. 违规使用未经备案的软件

被告现所使用的供投资者交易下单的的软件可直接从其官网下载。据其陈述是广东某公司开发。但是,根据证监会的文件精神,平台电子盘所采用的交易软件须经相关部门检测备案,但现在被告所采用的该软件未经任何第三方安全检测,也未经公安部门备案。存在着操盘手幕后随意调节杠杆及数据的嫌疑。此外被告提供的操作软件和行情分析软件没有执行国家软件标准,无发行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未经证监会审核。本案中,被告声称与国际市场对接,但其无法证明或者说明该软件的备案检测情况,开发公司的开发资质情况,软件与国际市场行情对接的情况,软件的相关技术维护情况、每天的盈亏交易额通过美元汇率换算成人民币结算的情况以及交易软件是否存在的后台数据篡改的可能以及如何建立相关安全制度的情况等等。
5.价格欺诈
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收取的手续费、点差费、过夜费等费用没有经过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违反国家《期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涉嫌价格欺诈此外被告在原告投资的沥青产品的报价、售价的依据均无法得知。
6.非法从事期货业务以及违法超范围经营

关于被告是否实质从事期货交易业务,已在代理词第一大条中做出详细分析,故在此不再赘述。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超范围经营的问题详见本代理词第三大条。原告认为,被告未取得其所从事的业务所需的相关资质、配套,打着现货交易的幌子变相从事非法期货交易(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70号第三、四、六、十三,二十四条等)、中国证监会《关于禁止以电子商务名义开展标准化合约交易活动的通知》(证监发【2013】74号)、《期货管理条例》、《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
三、关于被告从事本案所涉业务是否取得相关资质或者行政审批的问题
根据本代理词第一、二两条,代理人认为:1.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范围显示,只能从事现货交易以及提供交易平台服务(但不得违反国发办37/38号文规定的期货业务)。被告作为原告投资的平台运营管理人,其在所从事的具体业务中,均应依法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审批批准并取得与其所从事具体业务相匹配的法定资质。本案中,被告变相从事期货电子盘交易业务,理应根据《期货管理条例》取得由证监会批准的经营期货业务的资质;2.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其中并不包含原油,并无国家批文及原油经营资质和商务部批文,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原油市场管理办法》(需国家商务部审批)任何从事原油、成品油进出口、批发、仓储、零售的企业都必须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经营许可。故今年6月份,湖南省交易市场下发文件对原因及其衍生品停止电子盘交易。3.被告从事白银现货的电子盘交易,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的实施意见》(国发〔2012〕37号提出,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属于违法经营。4.此外根据省工商局答复,从事沥青交易还需取得安监局批准,被告尚未取得安监局审批。

四、关于本案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的问题

根据本代理第一、二、三条的叙述,被告应承担原告投资亏损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损失额的问题,代理人认为:损失额应是原告在被告平台处的入金总额减去出金总额,差额部分即使原告的损失额。根据本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入金总额是135269.78元,出金总额为28478.72元,故损失额为106791.06元(包括直接损失额以及支付给被告的手续费)
      综上所述,被告以虚假宣传、欺诈等手段,诱导原告进行虚拟期货投资,造成原告巨额投资损失。被告的行为属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非法吸收大量无投资经验的自然人投资者上当受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最后被告未经证监会批准从事非法期货交易业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证监会、商务部等部门制定的关于非法期货的相关部门规章之规定,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严惩非法期货平台,特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并依法采信。

代理人  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928



后附相关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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