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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捡到的存折领钱的行为如何认定?

作者:蒋爱兵  更新时间 : 2016-11-05  浏览量:884

【案情】

2011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H某在某银行门口捡到一本户名叫L某的活期存折,存折上有存款10000多元,遂将该存折放进包里。过了几个小时,H某再次返回银行,趁人少时,填写取款单将该存折的10000多元钱取走。当天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传讯时一并将被取的现金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失主。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定性问题。即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用在公共场所捡得的存折,使用假冒他人身份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一般为有形物。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是盗窃罪与其他罪相区别的关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其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还可以是财产性利益。构成本罪的关键是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骗的手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虚构事实,故意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另一种是隐瞒真相,掩盖客观事实,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信以为真,被害人因错误认识而作出的财产处分。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共同点是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同的是实施犯罪的方法。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诈骗罪则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

在本案中,被告人在捡得被害人的存折后,对被害人财物的保管者银行使用隐瞒真相的手段,冒用被害人的名义填写取款单,使银行相信被告人就是存折的合法持有人,银行因错误的认识而处分了被害人的财物,使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在获取活期存折以及支取存折内的10000多元现金时,并不是通过秘密窃取方式取得,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不构成盗窃罪。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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