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常云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当事人无书面合同,发生争议后应当如何处理
来源:郭常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04
浏览量:1021

案例:201110月,原告某型煤厂经张某介绍,向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一小区供应型煤,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每吨450元。201110月31日到2013年3月22日,原告某型煤厂共计向该小区出售型煤6858.68吨。原告每次送货后,被告房地产公司均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的型煤数量,并盖章予以确认。自2012年119日到2013年2月7日,房地产公司陆续向原告付款55万元,剩余款型未付。

2013年6月,张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但并未向原告支付型煤款。原告向房地产公司结算时,房地产公司以款型均向张某支付为由拒绝支付,且因双方均为口头约定,无书面合同,故,双方对合同总价款亦发生争议。

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与房地产公司口头约定向其供应型煤,虽采取口头形式,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中,卖方为原告某型煤厂,买方为山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然型煤的实际使用人为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小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型煤买卖合同主体为原告和山西某房地产公司。

房地产公司向张某结算有无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交货义务,且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且全部使用。足额付款为房地产公司的合同义务。房地产公司如要向合同外第三人张某履行义务,应当经债权人型煤厂的同意,未经同意,其向案外第三人履行对型煤厂不发生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房地产公司向张某结算无任何法律依据。其仍应当向债权人型煤厂足额给付。

合同价款如何确定?

因本案中,双方仅口头约定型煤单价为450元/吨,发生争议后,原告型煤厂为证明自己的型煤单价,向法院出示了载明其同期出售的型煤单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法律规定优先适用当事人约定,约定不明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告同期对外销售的型煤价格为450元/吨,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单价450元计算总价款。

合同作为经济往来的重要依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口头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但一旦发生争议,将面临巨大的风险和诉讼成本。

律师建议:在日常生活中,除能当面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外,应当完善合同管理,签订书面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防止发生争议后取证困难及承担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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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郭常云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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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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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01*********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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