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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法律实务分析
来源:赵吉城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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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是在当前经济形势下,施工企业缓解现金流减少,流动资金周转紧张问题的重要渠道。然而,我国的应收账款保理业务起步较晚,缺乏针对性的立法规范,加之建设工程合同有其区别与一般商事合同的特殊性,使得施工企业通过应收账款保理渠道进行融资时会产生诸多法律风险。本文系通过对工程领域保理合同纠纷的司法实务状况进行归纳后,梳理出该领域常见争议,诸如保理合同效力、管辖等重要问题,并结合当前的司法观点进行浅要探讨,进而为施工企业通过应收账款保理融资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施工企业 应收账款 保理业务 法律分析

     建设工程因其资金需求量大、工程计量结算复杂、周期长等行业性特点,结合目前我国建筑行业垫资现象普遍、进度款拖延、经济形势下行等阶段性问题,使得施工企业长期处于现金流紧缺的状态。很多企业看似每年完成的产值非常可观,但大量的工程款无法按时收回,通过不断交涉甚至司法途径辛苦拿回的工程款都用来填补新项目的资金缺口或其他费用。如此恶性循环严重阻滞了企业的健康发展,使得很多施工企业在面临建筑行业转型升级的关键时刻不敢转型、无力转型。因此,改善施工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相应制度设计,鼓励企业通过应收账款保理等多种渠道缓解生存压力、获得发展动力是当务之急。

一、应收账款保理概述

应收账款保理是指施工企业将赊销形成的未到期应收账款(一般为经过确认的工程款),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转让给商业银行,以获得工程建设资金支持(最高按工程款80%额度),此外,保理人在保理业务中还提供债务回收、资信调查和信用控制等服务。

与短期银行贷款相比,保理业务的融资成本更低,与民间融资手段相比,保理业务的融资法律风险更低,资金量更为充足。施工企业通过应收账款的保理,将其他融资渠道对自身规模、资信实力状况的要求,转移到项目发包人身上,同时避免股权融资等方式对法人内部控制结构的影响。

建设工程领域的保理合同往往基于施工企业(债权人)与发包人(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应收工程款,根据建设行业的资金使用规律、结算规律特点而设计,主要分为买断型保理和非买断型保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明保理和暗保理等。

在保理合同的法律关系中,一般存在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保理关系中涉及债权人与保理之间的保理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等基础关系。两个合同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包括基于施工合同的债务人基于施工合同的债权人(亦是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出让人)、保理因此,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诉请不同,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三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会截然不同。保理人可能起诉保理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行使追索权,也可能将债务人作为被告,也可能将前述两人作为共同被告,甚至将第三方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二、建筑领域保理合同纠纷的司法处理现状

就目前而言,我国的保理法律制度尚存在缺失,《合同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均无专门的规定,最高法院也未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目前仅有行业规范性质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和《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自律公约》对此有所涉及,然而其中部分内容亦与地方司法机关的规范、指导意见有所冲突。

较之相对多数的国际贸易保理,涉及施工企业的应收账款保理尚处于起步摸索阶段,相关合同纠纷在近年才开始慢慢出现,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身的复杂性,各地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从案由、审理方式、适用法律、判决结果等各个方面均出现了较大差异。笔者认为,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应当首先通过典型案例的解析和法理推导,把握各地司法机关处理此类纠纷的惯用思路和相对一致的核心观点,再结合当地高院的《会议纪要》等文件中的裁判观点,制订合理有效的诉讼策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保理合同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焦点及分析

(一)合同效力问题

在诉讼过程中,发包人经常以如下理由进行合同效力问题上的抗辩:

1.保理合同仅成立未生效,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多为暂估价,当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毕才能形成应收账款时,合同才予以生效;

2.保理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数额、时间与工程实际结算后的工程款和开完工期限不相符;

3.并未收到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该保理合同的效力不及于己;

4.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因此,商业银行不得就未来应收账款进行保理义务,工程款在竣工结算前属于未来应收账款,因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对此,结合法院的裁判观点对于保理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

针对在保理合同中约定未来应收账款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银监会规定不是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银监会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此外,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中亦明确规定了未来应收账款可叙作保理。最为重要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的义务履行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施工企业的垫资和巨大的资金压力、农民工工资问题本身即是产生并作用于这个阶段的整个过程中,如果等到竣工验收和拖延日久的结算完成再来办理应收账款的保理融资,那将与应收账款保理业务解决企业现金流紧缺的根本目的相违背。此外,保理关系与施工合同关系系两个法律关系,保理合同自身的生效与否与发包人无关,且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本身具有易变更的特点,最终结算的工程款及开竣工日期与原施工合同的约定存在显著差异系常见情况,发包人可以以此对保理人进行抗辩,但不能直接否定保理合同的效力。只要保理合同约定的项目地点、工程概况能与施工合同种的主要内容相一致,即可确认系有效联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要保理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保理合同对发包人即债权人的效力的问题,需要根据保理合同的具体约定来判断是否系债权转让型的保理。根据目前国内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司法处理来看,银行所签订的保理合同几乎为债权转让型的保理,于此相对,天津高院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中亦明确要求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这是因为保理的法律性质在学术领域尚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委托代理说、债权质押说、债权让与担保说等等,将保理法律关系与债权转让关系绑定,有利于法院处理争议,即可以直接按照债权转让的标准认定保理合同中还款责任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确认的,不影响其行使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权。

(二)管辖与当事人地位的确定

首先结合收集的案例资料,精简概括法院在处理施工企业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管辖问题上的原则如下:

1.三方另有管辖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需要三方共同作出意思表示。

2.保理人与债权人仅因保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争议纠纷进而起诉的,按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参照有关管辖的司法解释执行,即由被告住所地或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3.保理人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只起诉债务人,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并由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此时,保理人是基于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要求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和债权人在合同有约定时应履行的回购义务,应当按照原基础合同的管辖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

总而言之,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需要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根据事实内容和法律关系是基于哪份合同来确认适用的管辖约定。然而在诉讼实务中,被告往往采取全方位答辩的策略,双方争议的内容基本会同时涉及到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的内容。因此,先出招者往往能在管辖和争议焦点上占据主动。

对于保理人而言,基于不同的诉讼目的,可以根据实际财产状况并考量各项因素,采取灵活多变的诉讼策略,运用案由、诉讼请求阐述的侧重来选择管辖和被告。若仅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一般会审查债权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基础合同是否已履行、债务人是否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等事实,此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上述事实存在争议的,法院可能会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如果双方仅就保理合同的内容产生争议的,法院一般不会追加债务人。保理人仅起诉债务人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就基础合同的内容提出抗辩,则法院很大可能会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债务人仅就是保理合同效力是否及于自身作出抗辩,那么法院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的可能性就相对较小。

(三)关于“挂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一些思考

让我们把视线从诉中转移到诉前,再来探讨实践中无法回避且十分重要的一些问题。

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保理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鉴于非债权转让型的保理债权人本身仍保有完整债权,因此当然享有相应的工程优先权,故此处主要讨论债权转让型的保理。对此存在两方观点,支持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亦属于担保物权,如债权人主体发生变更,那么应当按照《物权法》中主债权转让的规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也应随之变更,目前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有的法院判决支持该观点。

然而仅从法律分析角度而言,笔者偏向于保理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法定优先权,本身无须登记,该权力在施工企业手中时基于在建工程的显著性,利益各方是可以明确识别的,但一但涉及债权转移,在缺乏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实务操作中平衡优先权与各方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利益是一个十分头疼的问题。此外,法定优先权向来具有强调主体特殊性的立法考量,工程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是对农民工的保护,施工企业因为手下的这批农民工兄弟的重要权益而成为法定的特殊权力主体。如果最后该项权能让与和其他拥有抵押权的商业主体同等地位的银行手中,则保护其优先权已不存在保护农民工权益的作用,违背其立法初衷。

除此之外,由保理人享有优先权会造成优先权行使过程中主体逻辑的混乱。在工程竣工之后的6个月内,由保理人向债务人行使优先权?然而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金额往往与最终形成的应收账款金额不符,应当如何界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那么,是否施工企业就因此丧失优先受偿权?即双方通过一份商事协议而不是债权人的直接消极法律行为来消灭将来产生的法定优先权?笔者同样不这么认为。

结合现状,是否可以在实务中采用折中办法,对优先权转让的问题上进行严格限制的区分认定:在保理合同中的未来应收账款金额大于最终形成的应收账款金额时,视为债权的全部转让,此时施工企业丧失相应优先权,但保理人亦无权行使相应优先权;当保理合同的未来应收账款金额小于最终形成的应收账款金额时,债权并未全部转让,此时施工企业凭借债权人的主体地位仍可以享有及于全部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2.挂靠

挂靠作为施工企业常见的运营模式,其对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影响不容忽视。项目经理作为实际负责项目运营的主体,与施工企业相比,其资金管理更为混乱和捉襟见肘,也更容易产生民工工资矛盾。和施工企业法人重视产值、利润,强调经营的延续性不同,项目经理在经营项目时往往更为注重“项目运营的过程性利润”而非“结果性利润”,再加上其自身常常同时经营多个项目。当挂靠项目通过回购型保理来进行融资,而项目经理并未将资金完全用于项目之中,发包人又违约无力支付工程款,此时,保理人若选择向施工企业行使回购追索权,则会使得施工企业同时面临项目经理对外或有负债和向保理人先予支付融资款的巨大压力。本来,施工企业仅需应对项目经理可能对供应商、农民工所负有的或有债务,现在还要加上对保理人的先予清偿责任,其资金压力不但没有减轻,反而大大加强。

针对该问题,目前实务中的解决方式一般是要求项目经理在保理合同中作为保证人加入担保责任,但仅仅如此,并不能解决项目经理丧失偿还能力下的追责和执行难问题。因此,更为重要的,还是要求企业自身转变经营方式,不断加强对项目经理和资金使用的管理。归根结底,融资是一种手段而非最终目的,是企业在面临当前严峻经济形势下,保持存续,谋求变革,谋求发展的救命手段;融资本身也是一种风险,如果只是一味追求“缓”而不求“变”,无异于饮鸩止渴,反而会加剧企业内部风险的累积,造成更大的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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