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找法网>珠海律师>香洲区律师>侯星律师 > 律师文集

开设网络赌场罪的认定和量刑标准

作者:侯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6-11-03 11:42 浏览量:1244

典型案例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32岁,伙同被告人张某杨某等人在重庆市某区打着开设电子游戏厅的合法旗号引进赌博机开设赌场。2012年9月7日经群众匿名举报公安机关将李某等人当场抓获。

经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查明:2011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打着开设电子游戏厅的合法旗号伙同孙某(另案处理)陆续引进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等人先后组织刘某等人开设赌场大肆进行赌博违法犯罪活动。2012年9月7日经群众匿名举报公安机关将李某等人当场抓获,并现场收缴赌资21687元查获赌博机48台以及5本经营账簿等物品。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等人开设赌场并组织多人赌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等人为主犯,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系主犯累犯以及如实供述等指控;对于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以及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刚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1万元。

 

关于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于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站提供互联接入服务器托管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站投放与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法条链接:现行《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线咨询侯星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396

  • 好评:15

咨询电话:13726205943
找法网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关注律师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