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水英律师亲办案例
南京“限购”、“限贷”后所引发的相关法律纠纷
来源:江水英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02
浏览量:588

南京市的房产调控有其独特性,其主要是针对主城区,没有包含六合、高淳、溧水,所以会出现限购区与不限购区出现不同的反映,不同的法律纠纷。

                 先以不受限购区影响的溧水为例

由于到溧水买房没有限制,溧水的房价像火箭般上涨,所以一些卖房者就会要求涨价,针对这种情况买方可以怎么做呢?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所以,买方可以依照原合同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如果出现了该条除外的三种情况又该如何处理呢?形象的说该三款例外情况如下:卖方已经将房子已经按照市场价出售给了善意第三人,且已经过了户,合同则为事实上不能履行;卖方的房子有抵押贷款,买方购房又需要按揭贷款,卖方拒绝配合协助买方办理贷款手续,且买方又不能付清全款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等特殊情形,法院很难支持买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出现了例外情况,买方只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

受房产调控区则会出来以下情况

一,受限购的影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应当怎么处理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根据【最高院印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房屋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所支付的购房款和定金的,可以支持。当事人并主张赔偿损失的,原则不予支持。

依据该纪要,如果受限购的影响失去了买房资格,则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卖方应将购房款和定金全部归还给买方。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问题,区别对待。

对购买基本住房或改善性住房的,出卖人在解除合同后请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对购买投资性住房的,出卖人在合同解除后请求买受人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合同约定定金的,补偿数额原则上以定金数额为限,没有约定定金的,原则上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10%;对购买投资性住房的,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如果受限贷的影响,买方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买方能否以此要求解除合同?

被限贷到底属不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

根据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宏观政策调控后房屋买卖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 其上海高院对于限贷的问题,作如下解答: 
   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标的额相对较大、与买卖双方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对合同内容有较为全面的认识,对自身合同义务的履行及风险有着较为充分的预见。因此,作为付款义务人的房屋买受人对合同订立后可能出现的各种履行障碍,应当有充分、合理的预见,并对可能出现的履行障碍有相应的解决方案。一般情况下,贷款成数的变化不会当然导致房屋买受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房屋买受人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筹措资金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当事人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不得以贷款成数变化等政策原因为由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房屋买受人能举证证明贷款不足或不成,确实严重影响其履约能力,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履行,且该履行障碍并非房屋买受人的信用低等个人原因所致,房屋买受人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可以允许。

       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由于贷款政策的变化导致贷款成数不足,则合同自动解除,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买方可以依此解除合同,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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