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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债资产管理须重点关注的几个法律问题
来源:李仲仲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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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债资产管理须重点关注的几个法律问题(2010-09-20 19:13:14)转载▼标签: 不良资产抵债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仲裁机构财经 分类: 不良资产实务案例
以物抵债对于商业银行及时化解债权风险,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尤其对于盘活、压降不良资产,提升信贷资产质量,提高经营效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抵债资产管理包含了抵债资产的收取、保管、处置等环节,其中涉及了诸多法律问题。本文拟就当前抵债资产管理中存在认识偏差、执行不到位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进一步正本清源,避免因管理不当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抵债资产的范围

抵债资产是指商业银行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及财产权。商业银行接受抵贷资产一般是因为债务人无力以现金方式偿还债务,而且为了降低债权风险、保全资产,迫不得已采取的措施,所以一般都是被动的。但商业银行决不能因此就抱着“给什么算什么”、“给一点算一点”的消极心态,而应当慎之又慎,严格审查、谨慎选择抵贷资产。否则,资产抵入银行就可能变成“百货公司”,甚至变成风险的“集散地”,引发二次风险或损失。
抵债资产必须是债务人、保证人或第三人依法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财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对抵债资产范围的规定采取的是排除式的方法,该《办法》规定,下列财产一般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1)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2)抵债资产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
(3)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4)伪劣、变质、残损或储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
(5)资产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
(6)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银行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
(7)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8)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9)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10)其他无法变现的资产。
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但应首先取得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按照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资产抵入银行应该认真做好对拟抵入资产的尽职调查,在办理以物抵债前,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并到有关主管部门核实,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包括资产是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是否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涉及其他法律纠纷,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情况。

抵债资产的产权过户登记

抵贷资产可分为不动产类、动产类和权利类资产。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动产类资产、以交付权利凭证为生效要件的权利类资产,无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只需办理实物交付或权利凭证交付即可,但不动产类资产、以登记对抗或登记生效的动产类资产和权利类资产,应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对于无需办理登记的抵贷资产,只要进行实物交付或权利凭证交付,发生法律风险的机率较小。但对于需办理登记的抵贷资产,一些资产抵入银行为了规避两次产权过户而产生的巨额费用,往往在取得抵债资产后并不过户至本行名下,而是待处置成功后直接将财产过户给买受人,该做法虽然节省了一些税费支出,却也埋下了法律风险隐患。协议抵贷产生的只是合同法上的债权效力,如果登记生效的抵债资产没有过户至银行名下,资产抵入银行就不能取得该资产的物权,根本就无权进行处置。从工行福建分行近几年的实际情况看,对于需登记的协议抵贷资产,相关分支机构基本上都能够严格办理“两次过户”手续,但对于法院裁决抵贷的资产,不少分支机构仍然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以为法院裁定后既然已经取得抵贷资产的财产权,处置时就无须过户到本行名下。在《物权法》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财产不应列入承德市针织二厂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1997])经他字第23号)“讼争的房地产权利是否转移应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为依据,讼争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具体时间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时间为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29条:“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的规定,上述做法的合法性,曾被认为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但在《物权法》施行后,上述做法将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被认定无效。《物权法》第31条规定,对于依照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而享有的物权,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资产抵入银行应当顺时而变,及时调整固有的处置套路,确立正确的物权观念,务必先将产权过户至资产抵入银行名下,确保抵贷资产处置发生物权效力,避免陷入不必要的讼争。
虽然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贷的资产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过户到抵入银行名下,但在过户登记之前,资产抵入银行可以先行启动处置程序。《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07第40号)第45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依照该规定,对于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贷的土地使用权,资产抵入行可以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之前,先行启动处置程序,缩短处置时间,但最终仍需办理“两次”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虽然该规定针对的仅仅是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贷的土地使用权,但结合《物权法》第31条规定,对于法院、仲裁机构裁决的其他需登记的抵贷资产,应当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抵债资产的出租和自用

抵债资产的出租
《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抵债资产收取后原则上不能对外出租。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在规定时间内确实无法处置的抵债资产,为避免资产闲置造成更大损失,在租赁关系的确立不影响资产处置的情况下,可在处置时限内暂时出租”。需要注意的是,商业银行作为特殊的市场经营主体,其业务经营范围受到银行业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双重管束。以往的实践中,曾有个别商业银行因出租抵债资产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超越范围经营”为由给予处罚。由于受《商业银行法》第43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约束,目前,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基本上都没有资产租赁这一业务。但从本质上讲,以物抵贷并不是一种投资行为,抵贷资产也有别于自有资产,因此,资产抵入银行可与银行业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积极沟通,变更经营范围,增加“抵债资产租赁”这一经营业务,防微杜渐,避免重蹈覆辙。

抵债资产的自用
抵债资产有别于自有资产,抵债资产转为自用一定要办理有关手续,包括审批手续和过户手续,但现实中一些资产抵入银行并没有严格执行,特别是交通工具(汽车)和房产,而且在使用过程中还会产生新的风险。《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银行不得擅自使用抵债资产。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视同新购固定资产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抵贷资产的瑕疵披露

抵债资产并非全是尽善尽美,有些多少带有瑕疵,有些甚至根本不可能复原。从现实考虑,资产抵入银行有时不可能等到完善所有手续后再处置,只能按照现状处置。但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拍卖法》第61条的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18条第二款、第27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此,资产抵入银行在抵贷资产处置前必须将所有瑕疵予以充分披露,如权属是否清楚、证件是否齐全、税费是否交清、质量是否有缺陷、资产是否完整、财产的占有及租用情况等等,否则就有可能引起法律纠纷和不必要的麻烦。

抵债资产的处置时限及法律责任

《商业银行法》对抵债资产的处置时效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两年内予以处分”。《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在此基础上又进行了细化规定,该办法第18条规定:“抵债资产收取后应尽快处置变现。以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两年内予以处置;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两年;动产应自取得日起一年内予以处置”。
由于受市场机会、变现能力、行政干预等因素的影响,不少抵债资产并没有在法律规章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处置,虽然资产抵入银行并不会因此丧失对抵债资产的物权,但根据《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31条“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银行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的规定,如果资产抵入行不按照法律规章规定的时限对抵债资产予以处置,除非有客观原因,否则极有可能受到财政主管部门或银行业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因此,资产抵入银行应积极寻找市场机会,及时在法律规章规定的时限内对本行的抵债资产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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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仲仲
  • 执业律所:
    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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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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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1*********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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