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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合同纠纷转化为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来源:刘润邦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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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自《人民法院报》2016年6月2日 第6版,本案案号:(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39号,(2015)商少刑终字第41号,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苗合理  程婉侠】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因此,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目的、实际履行能力与合同签订后主客观上是否为履行合同作了努力,便成为确定罪与非罪的关键。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张某甲在尚欠被害人粉丝余款的情况下,离开居所更换手机号码且故意不告知被害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属于民法上拒不履行合同行为还是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犯罪。


案情


2009年,被告人张某甲开始与张某乙做粉丝生意,直到2012年,双方都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张某甲张某乙处采购粉丝价值共计300万元左右。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张某甲利用张某乙对他的信任,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诱骗张某乙通过河南郑州某货运公司先后发给自己多批粉丝,合计价值19.2万元。2013年4月,张某甲以去安徽合肥做工程为由,将从张某乙处采购的粉丝低价卖给在重庆市盘溪市场做粉丝生意的李某,然后离开所在城市并更换联系方式。


裁判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之间长期存在粉丝购销合同关系,2013年4月,张某甲收到被害人张某乙最后三批粉丝后,在尚欠尾款近二十万元的情况下,将粉丝低价转让给他人,得到货款后逃离所在经营区域,切断电话等联系方式,拒不履行合同,侵吞货款的犯意暴露无遗。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遂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乙货款195029元。


张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张某甲在尚欠被害人粉丝余款的情况下,离开居所更换手机号码且故意不告知被害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属于民法上拒不履行合同行为还是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犯罪。


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的合同纠纷界限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主观目的很难通过直观的方法看到,只能通过行为人外在的表现去推测。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区分:1.合同签订期间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签订合同期间夸大自己履约能力,后来由于某种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按照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行为无履行合同的意图,进而虚构、隐瞒事实真相,利用对方对自己的信任骗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定为合同诈骗罪。2.履约期间实际能力与行为。在一般的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客观上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在数量、质量等方面有不实之处,合同签订后积极提高履行能力,即使失败也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如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获取合同权益后,对合同义务予以搪塞、推托,甚至逃匿,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根据刑法(2015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本案中张某甲张某乙一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但从2012年1月开始,张某甲在部分货款未付清,又不想再做粉丝生意的情况下,仍通过先还一部分欠款的方式,诱骗被害人多次发货,将收到的粉丝卖掉后有能力支付,却不支付,而是更换手机号码逃匿,如果不是司法机关的介入,受害人可能很难再找到被告,至此其主观上的诈骗对方财物的目的已经实现,行为上也放弃了对合同的依约履行,客观上也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心理上的恐慌,财物上的损失且数额巨大,已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虽案发后张某甲又恢复使用原来的电话号码,但不影响对其案发前行为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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