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鸿生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合同纠纷,那些你不知道的事
来源:郁鸿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28
浏览量:443

件事实:

    2005年5月,孙x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其子小孙,保险金额为30000元,年交费3150元,缴费期为20年。投保单告知事项共17项,其中第10项是否经常或者曾经吸烟,回答“否”,第11项,最近健康状况第3个问题是最近六个月是否持续超过一周有下列症状:疲倦、体重下降、腹泻、淋巴结肿大或不寻常有皮肤病,回答为“否”。合同签订后,孙x交纳了2005年、2006年、2007年的保险费共计12600元。孙x于2008年4月11日因高血压猝死且生前曾因“慢性酒精中毒住院。孙x猝死后,其子小孙因保险金赔偿问题与人寿保险公司发争执,并将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保险金90000元。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保险关系存在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所做出的询问,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 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12600元,同时驳回了小孙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中,孙x在投保前曾因“慢性酒精中毒”住院,其带病投保的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的合同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足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产生严重影响,因此,孙x与人寿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鉴于孙x隐瞒的是慢性酒精中毒病史,而其死亡原因是高血压猝死,其违反告知义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人寿保险公司应退还其所缴纳的保险费12600元。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相关法规]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

主要原因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六)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七)当事人主体不合格的合同;内容不合法的合同;无效代理订立的合同。

    法律后果

《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合同无效与合同不成立的区别

合同无效取决于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态度和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合同不成立的处理结果和合同无效的处理结果截然不同。  

合同一旦被宣告不成立,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赔偿另一方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履行,则应当各自向对方返还已 接受的履行。合同成立只产生民事责任问题,而不产生其他的法律责任。而对于无效合同来说,不仅要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返还不当得利等民事责任,而且将可能产生引起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意义在于避免将一些已经成立的但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都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对于许多仅仅是某些条款不具备或不明确的合同,通过解释的方法或根据法律的补缺性规定努力促使合同成立,达到鼓励交易,减少财产损失和浪费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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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郁鸿生
  • 执业律所:
    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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