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鹏律师亲办案例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来源:凌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23
浏览量:424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 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 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 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 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 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 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制定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 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基准价(《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 标准基准价(试行)》附后)。

第七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结合当 地实际情况,参照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基准价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或者在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 法鉴定收费标准基准价的基础上制定浮动幅度。 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以外, 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国务院价格 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新增收费项目和收费 标准的情况,适时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 准基准价。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由省级价 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价格 管理形式和管理权限。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八条 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 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 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 10 万元的,按照本办法附件中所列收费标准 执行; (二)超过 10 万元至 50 万元的部分,按照 1%收取; (三)超过 50 万元至 1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8%收取; (四)超过 100 万元至 2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6%收取; (五)超过 200 万元至 5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4%收取; (六)超过 500 万元至 10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2%收取; (七)超过 10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1%收取。 对于标的额较大的,可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 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司法鉴定收费金额上限。 本条第一款所称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只适用于 司法鉴定中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不适 用于其他鉴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 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 前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 程中,单方邀请专参与鉴定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 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 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给司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 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 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 人民法院按照国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费用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相关费用由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 何费用。

第十五条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 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 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 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 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 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 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 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 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 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 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 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 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 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 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 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司法部 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111 日起施行。 附件:《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

以上内容由凌鹏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凌鹏律师咨询。
凌鹏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71好评数9
长风西街16号万国城MOMA16号楼28层2804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凌鹏
  • 执业律所:
    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401*********46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长风西街16号万国城MOMA16号楼28层2804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