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开设赌场罪罪案例一
审判机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案情】2009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得知苏某某需要非法赌博网站进行赌博时,陈某某从外号叫“黑江”的男子(另案处理)处得到“云鼎”、“Laiv012.com”两个非法赌博网站的地址、账号及登录密码,提供给苏某某进行网络赌博,陈某某则负责和苏结算赌资。进行网络赌博期间,苏某某将所输赌款共约400万元交付给陈某某,其中通过现金的形式交付给陈某某约29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陈某某110.2万元,陈某某则将收到的赌款交给“黑江”,然后从“黑江”处得到好处费共约5000元。2013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东城区XX餐厅内将陈某某抓获归案。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的账户(账号XXX1)内资金人民币5152.2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东莞开设赌场罪罪案例二
审判机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陈某某
【案情】自2013年5月1日开始,被告人钱某某、陈某某伙同杜某某(另案处理)以及吴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利,承租东莞市万江区XX小区XX期XX幢XX号房利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供他人赌博,并聘请姚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发牌和抽水,每局抽水50或100元。2013年6月4日22时许,钱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吴某某聚集参赌人员冼某某等十多人在该房内以上述形式赌博渔利,期间钱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吴某某各分得抽水钱2400元,共计9600元。6月5日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前往该房查处,当场将钱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姚某某、徐某某及参赌人员黄某、张某、黄某某、曹某、冼某某抓获,并缴获扑克一副、抽水纸箱一个、张某赌资700元、徐某赌资930元、钱某某赌资13000元、杜某某赌资5460元、姚某某赌资62元、陈某某赌资725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670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东莞开设赌场罪罪案例三
审判机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万某某
【案情】2013年6月10日起,三名江西男子(三人另案处理)在租赁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牌楼基汽配楼XX座三楼XX号房内开设赌档,聚集参赌人员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该三名江西男子以每天100-300元作为报酬雇请被告人段某某在赌档内负责发牌和抽水,雇请被告人万某某在赌档内负责看风。其中段某某获利3000多元,万某某获利2000多元。6月24日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前往该赌档进行抓赌,当场抓获段某某、万某某及部分参赌人员8人,并当场缴获赌台一张、扑克一副及扣押涉案赌资8343元。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段某某、万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东莞开设赌场罪罪案例四
审判机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案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底,邓某某(另案处理)在东莞市万江区XX村东南区X路X号经营的无牌士多店内开设赌场,提供场地、赌具给参赌人员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邓某某雇佣被告人黄某某为该赌档的工作人员,负责发牌及抽取渔利,并承诺每天给黄某某300元的报酬。2013年7月2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对该赌档进行查处,当场抓获黄某某及20名参赌人员,并缴获赌资53877元。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881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开设赌场罪相关法律规定
一、开设赌场罪认定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
1、根据(公通字[2010]40号),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2、根据(公通字[2010]40号),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1)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2)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3)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
1、根据(公通字[2014]17号),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1)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2)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3)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4)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5)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6)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7)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8)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9)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根据(公通字[2014]17号),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1)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
(2)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
(3)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
(4)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
(5)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二、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
根据(公通字[2010]40号)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2)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3)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4)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5)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6)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7)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
根据(公通字[2014]17号),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公通字[2014]1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
(2)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3)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