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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的既遂与未遂形态
来源:黑戴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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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的既遂与未遂形态

根据《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分则具有普遍约束力,当然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也有约束力。对毒品已经进入运输状态但未到达目的地即被查获的,既遂与否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各抒己见:一种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开始进入运输状态为标准,而不是以毒品是否运达目的地来判断。即只要毒品已经起运进入运输环节的就是既遂;由于行为人意志意外的原因尚未起运的,则是未遂或预备。另一种观点认为毒品是否运达目的地为犯罪既未遂的界限,行为人开始起运是运输毒品的着手,在运输途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运达目的地的,属犯罪未遂;毒品运达犯罪目的地才是犯罪既遂,运达目的地后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而将毒品运回原地或转至其他地方的,也是犯罪既遂。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毒品进入运输途中,不论在哪一阶段都属犯罪既遂。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犯罪的既未遂是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为标准,如果符合,即为既遂;否则,即为其他犯罪形态。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将毒品在国内空间领域转移的行为。因此,运输毒品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是明知毒品而希望或放任运输毒品行为的发生,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转移运输毒品的行为,并且主客观具有统一性。运输毒品作为行为犯,其犯罪构成的完备在客观上不要求发生具体的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运输行为即可。所以,只要毒品已经起运进入运输途中,客观上实施了转移运送毒品的行为,就是既遂,毒品是否运输到达目的地不影响犯罪既未遂形态。

第二种观点将毒品是否运到目的地作为运输毒品既未遂标准,不仅与运输毒品的行为犯特征不符,而且与运输毒品的犯罪构成也不吻合。因为运输毒品的犯罪构成中只要求行为人实施运输行为,不要求毒品运输到目的地。司法实践中如果以毒品运到目的地作为既遂的标准,将对大量的在中途查获的运输毒品案件只能作为未遂犯处理,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

运输毒品的行为在什么情形下构成运输毒品的未遂形态呢?笔者认为,运输毒品的未遂,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是毒品已在起运点,但尚未进入运输途中。如通过邮寄方式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已经办理邮寄手续,向邮局交付了含有毒品的邮寄物,但邮寄物尚未邮寄出时是未遂;又如通过车辆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运输毒品,行为人在交通工具上等候时,也是未遂。二是不能犯的情形。如行为人误将购买的假毒品进行运输,是对象不能犯,构成了运输毒品罪的未遂形态。

在司法实践中,对运输毒品的犯罪形态的认定,应准确把握行为人实施运输毒品行为中“运输”的主客观要件,正确理解刑法运输毒品罪的定义及刑法关于犯罪形态的规定。若单纯从“运输”的词义看,当然自起运至终点才是一个完整运输过程,但在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中“运输”要从刑法意义上来理解其构成要件,因为罪刑必须是法定的。运输毒品如果进入转移运送状态环节,毒品的扩散就会造成对社会危害的危险状态,就应当没有未完成的犯罪形态,故属犯罪既遂。这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对犯罪形态的规定,也符合运输毒品犯罪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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