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律师亲办案例
论侵犯公司财产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来源:张永律师
发布时间:200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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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属于企业法人享有对独立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二、 公司发起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是两个法律概念,公司发起人、公司股东不能任意处分公司财产。三、 公司任何职工均不能利用职务便利牟取私利比如收受贿赂及侵占、挪用公司财产,否则其便应承担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的法律责任

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独立的财产权。

第一个问题公司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大家都知道作为我们每一个自然人,都享有独立的人身权利比如生命权(维持自己生命延续不受他人非法剥夺的权利)、姓名权(决定、使用、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都享有对自己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那么法人有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呢,答案是肯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37条“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依法成立;()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说明第一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法人必须依法律规定成立、第三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第四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 法人分为机关法人如各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法人如公立学校、科研院所、和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石家庄市铁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铁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属于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并不是某个单一的权利,而是诸种民事权利的综合,如公司对全体出资者出资形成的法人财产和企业法人经营过程中资产增值部分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公司依合同和法律规定享有的债权;公司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及公司对公司名称享有的变更权等。

 二、股东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区别。
股东在向公司任缴出资前,其财产属于股东个人所有,在任缴出资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即转移给公司,属于公司所有;股东在任缴出资前可以对自己的财产任意处分,在任缴出资后因该财产性质已经转化为公司所有,股东便不得任意处分该财产,不能抽逃资金,不能任意支配公司财产;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享有重大决策决定权(决定公司发展方向、)、选择管理者(选择经理)得权利及分得利润的权利,并以其任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发起人、股东可能成为公司的董事、经理,公司虽然属于他们投资设立,可设立后公司作为一相对独立民事主体,依法便对公司财产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发起人、股东只能是根据公司经营需要管理、支配公司财产,若为个人需要撤回投资或者处分公司财产,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对此《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均有明文规定。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要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如果公司职工
侵犯公司财产是否会承担法律责任呢,答案亦是肯定的。
 
三、公司职工侵犯公司财产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公司是企业法人,但它不属于自然人,它本身不具有思维和行动能力,公司需要靠自然人即公司员工才能运营,属于拟制意义上的人,做为公司职工在公司运营过程中,都会或多或少的接触公司财产,如果公司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任意将公司财产据为已有、将公司资金归自己个人使用、为谋取个人私利将本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给竞争对手或者向客户所要贿赂的的话,公司的财产权将受到严重侵害,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员工利益也将受到侵害,公司用不了几天,公司便要亏得血本无归,只能停业关门了,故《刑法》做为解决矛盾的最后防线,为了保护职工、股东、公司的利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公司健康发展,对利用职务便利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作了否定性评价,就专门条文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人员索贿罪、泄露商业秘密罪等来防范公司职工侵犯公司的财产权利,下面学习一下这几个罪的犯罪构成和量刑标准。
 
1、职务侵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属于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出自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并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客观方面是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或者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法律关系)是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即行为人将公司财产所有权非法转为自己所有。
关于此罪的量刑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罚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所谓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七十五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271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河北省法院仍遵照原司法解释数额较大是以一万元为起点,数额数额巨大以 十万 元为起点。
案例:

与单位积怨私拿业务款 职务侵占被判刑七个月

20061026,被告人李某利用在北京仁爱教育研究所担任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湖北省赤壁市博文教育服务中心支付给北京仁爱教育研究所的人民币8.3万元购书款据为己有。2007131,李某被抓获。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其认为自20054月进入北京仁爱教育研究所后,单位一直未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工资、奖金等待遇也仅为口头承诺,提成、奖金均未兑现。2006年,其在湖北省的销售业绩大幅提升时,公司突然以不服从管理为由,让其将工作移交他人。其一时想不通,才将公司的书款截走。法庭经审理认为,即便其所述单位不支付提成款的情况属实,亦应通过正规途径解决与单位的经济纠纷。被告人以非法手段侵占单位款项,且至案发时一直未归还,亦未与单位进行协商,其恶意占有单位钱财的主观故意明显。但鉴于李某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未给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依法判处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决其有期徒刑1年。
上面的案例告诉我们一个道理,即使公司职员和公司间有纠纷,但这种纠纷只能靠合法途径来解决,即使是因为纠纷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依然可以构成犯罪,会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制裁。
 
挪用资金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非法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具有如下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物和人)是公司、企业的资金,资金包括人民币、外币、股票、国库卷等。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罪和职务侵占罪一样,是指行为人利用其在本单位担任职务上的便利,如直接经手、管理或者主管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挪用行为包括三种情况,1挪用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此种情况构成本罪必须具备数额较大、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案发时尚未归还三个条件;2挪用资金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在此情况下数额较大和进行营利活动是必备的要件,没有时间长短的限制,也不因发现是是否归还而影响犯罪的成立3、挪用资金用于非法活动,包括挪用资金个人或者他人用于非法活动,如用于非法经营、走私、赌博、嫖娼、贩毒等活动,这种情况构成犯罪,没有挪用时间和数额的限制,也没有还与不还的条件。以上三种情形即超期未还、盈利活动和非法活动他们的社会危害性是递增的,因此构成犯罪条件的程度就有所区别,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行为,就满足构成犯罪的客观条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和职务侵占罪一样是特殊主体即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本罪的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目的是非法暂时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

那挪用多少资金才构成本罪呢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七十六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272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有明文规定。河北省规定数额较大以三万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二十万元为起点,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以一万元为起点,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以十万元为起点。

关于本罪的量刑为两个量刑标准一般犯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

销售货款私自花 挪用资金被判刑

20052月至9月,顾某以某金刚石工具公司销售员身份,在成都、昆明等地销售该公司生产的金刚石切割片等产品。在此期间,顾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八批公司销售货款84900元不交公司入帐,用于个人消费。200610月案发后,顾某主动退赃款64900元,未退部分已订还款计划。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顾某身为公司销售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执行。

 

公司企业人员索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业务活动的廉洁性。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第一行为人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所谓职务上的便利和前边两罪相近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主管、经管或者参与某项公司、企业业务往来的便利条件,比如公司的采购科利用采购原料的便利条件、销售科利用销售产品的便利条件,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所谓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乘为请托人办事之机,以公开或者暗示的方式,主动向请托人所要财务,所谓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乘为请托人办事之机,接受他人主动送与的财务。第三行为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还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或者非法利益,只要行为人承诺、着手或者完成了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不论是否已经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均可认定 未具备了为他人谋利益的要件。第四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金额还须达到数额较大,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已做明文规定,即非法索取或者收受贿赂金额达5000元便构成本罪。

本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属于受贿的一种形式,数额较大的也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本罪的主体也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例如公司的董事、监事、公司经理、会计、出纳、和其他公司员工。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索取贿赂或者收受贿赂的目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

关于本罪的量刑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
  被告人何定伟1997年起任浙江省某炼化工业贸易总公司综合经营站主任。该综合经营站负责对炼化公司的有关设备进行清污,并对清出的废水、废渣、废油进行综合利用处理。宁波特种油品厂需要的废油绝大多数都是从该经营站购买,每次买废油都要经过经营站采样检测污油含量并审核。所以,在宁波特种油品厂负责人卓定国(另案处理)眼里,何定伟就相当于出油总开关。何定伟在收受了卓定国的巨额现金财物贿赂后,该经营站就处于一种失控状态,炼化的废油源源不断地被了出去。经查,何定伟刚开始只收一些洗发水和袜子之类的小物品,被卓定国打开缺口后,受贿数额越来越大,在六年时间内几乎每月都收一次,数额从20万元到100万元不等。

案发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检察院对被告人何定伟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提起公司,该区人民法院4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定伟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桌定国的贿赂后,为卓定国谋取非法利益,依据《刑法》第163条之规定被告人何定伟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收受贿赂1515万元现金以及进口轿车、劳力士手表、手提电脑、彩电等贵重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泄漏商业秘密罪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侵犯商业秘密罪 是指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法规,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用权,妨碍市场的公平竞争,权利人丧失在竞争中的优势,经济利益遭受严重损害,

客观方面实施了 本条规定的三项中的任一行为,并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个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

本罪处罚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

厂长泄露商业秘密被判刑

  嘉维化工是广东省恩平市的龙头企业,专门从事超细微粒碳酸钙的生产和销售。1999年~2002年间,该公司为将原生产普通碳酸钙的生产线改造为生产超细活性碳酸钙生产线,先后投入研发改造经费600多万元,改造了相关设备和生产工艺流程。该公司按自有的研发技术先后安装了4条生产线,年产“白樱华”牌超细活性碳酸钙9万吨,占全国产销量的60%。为保护自有的技术成果,2003年该公司先后制定、宣布和执行了《机密资料保密办法》、《干部岗位责任制》等一系列相关技术的保密措施。

  被告人胡某19997月进入该公司工作,同年被任命为设备厂厂长,参与公司的技术研发和改造,掌握了全部设备技术、生产流程技术和负责保管部分技术资料。 

 20026月应广西某公司负责人的要求,帮助该公司重新建造了一条生产超细活性碳酸钙的生产线,并先后收取对方人民币142万元。其间,胡私下向主要技术人员询问并了解有关产品的核心技术,“策反”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并组织掌握相关技术秘密的10多名技术人员到广西进行生产线的建造和安装。20039月,广西公司新建生产线开始生产,至20042月,共生产销售超细活性碳酸钙500多吨。

   20037月,胡某被逮捕,检察机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胡某提起公诉,同年今年4月,广东省恩平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嘉维公司的超细活性碳酸钙生产线及其技术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的商业秘密。被告人胡某为谋取个人利益,擅自向他人披露公司商业秘密,使嘉维公司损失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胡某有期徒刑2年,罚金5万元,

 

      学习法律的目的,是知法、懂法而不去违法犯罪,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司财产权,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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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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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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