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律师亲办案例
微信群内骂人一句,赔偿千元
来源:李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14
浏览量:472

【基本案情】

陈某与丁某为同种行业不同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代表各自的公司负责同一辖区内的市场业务,存在一定的竞争。2016年初,陈某与丁某因争夺客户发生纠纷。陈某到丁某处理论,丁某报警后,经民警协调,陈某离开。当日,丁某在微信朋友圈及该行业微信群内发现微信名XXX发表的微信,内容为:大家注意,千万别再跟这个女人合作了,翘我们客户,翘我们资源,这样的人渣以后看谁还敢跟你们合作,违背良心办事,钱到你手里也不会有好下场的。微信下面还附上了陈某的微信资料及头像。丁某认为陈某的行为侵犯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陈某不承认微信号XXX所发布的信息系其所为,但通过微信名XXX发布信息所留电话号码与被告所使用电话号码一致的事实,双方又曾因客户产生矛盾纠纷,双方发生冲突的时间与微信发布涉案信息时间相近,应能够认定系陈某所为。陈某在朋友圈及微信群内发布涉及对丁某人格评价的信息,特别是使用人渣这样的词汇,致使丁某的社会评价遭受影响,精神上遭受压力及损害,应认定侵犯丁某的名誉权,判决赔偿原告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律师解析】

本案中,最为关键的一点就是必须明确微信聊天记录能否在司法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

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1)当事人的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证据;(6)证人证言;(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电子证据被明确规定为案件证据类型之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证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微信聊天记录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可以作为司法案件中的证据使用。

不仅如此,微信聊天记录是在诉讼双方聊天过程中产生的,以一般人的认知应当知晓该段内容会被自动保存和记录,该段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此外,对于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有四种途径:(1)对方当事人自认;(2)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3)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4)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本案中,陈某虽然否认该聊天信息是由其微信号XXX所发布,但该微信号所绑定的电话号码与被告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一致,且微信账号密码一般为个人隐私,他人无法擅自登录、随意操作。且陈某与丁某又曾因客户产生矛盾纠纷,双方发生冲突的时间与微信发布涉案信息时间相近,应能够认定系陈某所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而,本案法院支持了丁某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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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强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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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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