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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来源:胡牧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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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资格认定的重要意义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股东身份,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在公司法领域中,股东资格认定的作用类似于物权法中对物权的确认,是其它法律关系发挥作用的基础和前提,其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有利于股东权利的行使、利益的分配和鼓励投资。股东资格是股东权利行使的基础,也是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获取利益的根据,只有保证股东资格的正确认定,才能保护股东的正当权益,鼓励投资行为。二是有利于保护股权交易中第三人的利益。股权的交易依赖于对股东资格的合理信赖,只有保证股东资格的合理认定,才能保护第三人的交易行为正常进行,也才能保证股权的流动性,从而保护股东的正当利益和交易安全。三是有利于公司稳定运行。股东资格是公司内部权利分配、利益分配的重要依据,也是公司日常运行的基础,如果股东资格难以认定,公司就无法正常运行。


    实践中,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公司投资领域的诸多限制和社会经济文化因素的影响,加之我国公司运作不够规范,导致许多投资者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进而产生了如隐名投资者、冒名股东、借名股东、干股股东、出资瑕疵等现象,一旦发生相关利益纠纷,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就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而与此相对,公司法对股东资格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并不清晰,没有采用像侵权责任法中构成要件那样的规定形式,而是把各种情况下股东权利行使的前提分别予以表述,这就使得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存在很大争议,当出现各要件不一致的情况时,如何认定股东资格成为我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领域中的重要问题。



    二、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规定

    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有多种要素可以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要件,具体如下:1、公司章程。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2、实际出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4、股东名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5、工商登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此外,还有学者主张签署公司章程行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资格认定要件,但笔者认为,这些具体行为在公司实际运作中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只能在个案中发挥辅助性的认定作用,而不能作为通用的要件适用于所有股东资格认定中。



    三、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分析

    由于公司法没有正面回答上述要件在确认股东资格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判断上述要件的效力就成为解决股东资格认定标准问题的关键。学界一般依据是否具备一定的形式外观将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各要件划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类进行分析,“实质条件是股东出资。公司作为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因此,股东之于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记载以及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


    对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在股东资格认定过程中的效力和作用,学界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认识过程。“我国公司法理论的传统见解认为,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二者均为股东资格缺一不可的要件,其中实质要件又较形式要件更为重要,因为股东之所以能够成为股东,从根本上讲源于其对公司的出资,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或者说是对股东出资事实的一种记载和证明,因此,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不对公司出资便不具有股东资格。”这种理论确立了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随着商事法律研究对外观形式主义的关注,学界开始注重保护交易安全、节省交易成本,提出重视形式要件在认定股东资格过程中的作用,根据各要件规范功能的不同,分别确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作用。“形式条件的功能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它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条件更有意义,其中工商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最强,故优先于其他形式条件;实质条件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其中,股东签署章程的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又优于其他实质条件。”从而在对外、对内两个方面分别确立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作用。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颁布后,形式要件的作用更加为学界所重视,“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等形式条件对于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只要符合股东资格的形式条件,即便不具备股东出资的实质条件,也应当确认股东资格的取得。”这就确立了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上述这些认定标准都存在一定不足之处。公司法作为商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固然应以保护投资安全、交易安全和秩序为基本价值取向,但放在民法整体原则框架内进行考量,则既不能简单地认为实质要件在认定股东资格时不发挥任何作用,也不能笼统地说所有形式要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都具有决定性作用。理由主要在于:

    首先,来源于公司法的具体规定。从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角度对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就会发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是对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进行明确规定的关键条款。这其中,“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确立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最高效力,即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当事人当然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而“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则确立了工商登记在公司外部对股东资格确认的最高效力。对于其它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公司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必然导致股东资格认定的结果。如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这就意味着法律允许股东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相分离,出资行为和出资证明并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所以从公司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只有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能对股东资格认定发挥决定作用。从另一个角度看,既然公司法规定了实际出资、出资证明、公司章程与股东资格的关系,这些要件也应当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发生争议时,这些要件可以发挥否定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效力的作用。


    其次,保护交易安全与秩序的需要。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保护交易安全始终是商事立法追求的价值取向之一,只有达到这些要求,才能实现公司法保护和鼓励投资的根本宗旨。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交易行为的重要基础,只有保障’了股东资格的静态稳定,才能保护好动态交易的稳定。要保护交易安全与秩序,降低交易成本,就必须增强股东资格表现形式的稳定性。如果公司法中的诸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能够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发挥决定作用,则确认股东资格就会成为一件非常复杂的事情,这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

    再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现状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其设立方便、成本低成为我国存在最为广泛的公司形式,但这种低门槛也导致其在实际运作中不如股份有限公司那么规范。从司法实践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更多是因为公司治理和运作不规范导致的。按照严格的法律规定运作,股东在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时,一般不会发生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形式要件不一致的情况,理论上也就不会发生股东资格的争议,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所有形式要件都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发挥决定作用。但实践中这些要件不一致的情况却经常出现,随意更改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的案例比比皆是,如果确认各种要件均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发挥决定作用,就会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作为股东的当事人必须时刻关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要件是否被修改,自己的股东资格是否被剥夺。而基于这种实际情况,只有简化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确立只有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能对股东资格认定发挥决定作用的原则,才能提高公司管理的效率,公司在实际运作中只需要管理好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修改权限,就可以保证股东资格的真实有效。另一方面,当公司股东资格被以非法手段恶意否定时,股东则可以凭借其它要件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主张在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问题时引入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观点。法律要件分类说脱胎于罗马法证明责任分担理论,最早由德国学者韦伯将产生权利的法律要件分类而来,经德国法学家罗森伯格发展成为德国的通说,并影响了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罗森伯格认为,实体法的法律规范可分为对立的两大类:一类是能够产生某种权利的规范,被称为基本规范或请求权规范、主要规范、通常规范。另一类规范是与产生权利规范相对应的、妨碍权利产生或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的规范,被称为对立规范。

    笔者认为,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资格认定要件中,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属于基本规范,分别对股东资格的对内、对外认定发挥决定作用,其它要件则属于对立规范,仅在发生争议时发挥证明和否定股东资格的作用。具体来说,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在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唯一具有认定股东资格效力的要件,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当事人可以凭借股东名册的记载当然享有股东权利,公司内部仅对股东名册记载产生信赖义务,只能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分配利润和行使股东权利。当发生股东名册记载错误的情况时,由公司向当事人承担责任。2、在公司外部,工商登记的记载是唯一具有认定股东资格效力的要件,被记载于工商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凭借工商登记的记载当然享有股东权利,第三人仅对工商登记产生信赖义务,依据工商登记进行交易并支付合理对价的第三人一般应被视为善意。当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况时,由公司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承担责任。3、公司章程、出资证明、实际出资等股东资格认定要件作为否定股东资格的对立规范,仅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没有记载,或者发生股权争议时发挥证明和否定股东资格的作用,其目的在于通过法院强制力来否定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的认定效力,使当事人获得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权利,进而获得股东资格的认定。4、当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的记载不一致时,由于我国法律采取的股权转让不是类似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那样的登记生效制度,工商登记不是获得股权的必要条件,因此,股东名册记载的当事人在公司内部仍可获得股东资格,但对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工商登记具有最高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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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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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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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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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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