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禹律师亲办案例
仲裁申请书(某银行与某外籍人士大额借款纠纷)
来源:郑禹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08
浏览量:2913


申  请  人: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XX支行
地  址:XX市XX区XXX技术产业园区南区XXX大厦一楼
负责人:XX  
被申请人一:XXXX
身份证号码:JL584X70
住址:XXX省XX市XXXX海XXX路XX2号X栋XX1房
合同地址:XXXX国际投资项目顾问有限公司(XX市XXXXX南 
          中路XXX大厦东座XXX)
抵押物地址:XX市XXX区滨海大道XXXXXX2栋7-22B
联系电话:139XXXXX81311
被申请人二:XX市XX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XX市XXXX新安XX广场大厦XX楼XX13房
法定代表人:XX
联系电话:0XX5-333XXXXX0
仲裁请求:
一、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的编号为(2009)XXX银高授字第XXX号的《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及其项下《个人抵(质)押贷款合同》;
二、裁决被申请人一偿还申请人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XXXXX元,其中本金XXXXXX元,利息(含罚息)XXXXXX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2月26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
三、裁决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一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四、裁决被申请人二对被申请人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裁决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承担申请人因申请仲裁应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XXXXXX元;
六、裁决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
仲裁依据: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的《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第十条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因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或纠纷,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事实和理由
2009年8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编号为(2009)XXX银高授字第XXX号的《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提供个人抵押贷款额度63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5年/300个月,自2009年8月28日至2034年8月28日。根据该协议第七条第5项约定,被申请人一在申请人的两笔(含两笔)以上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含两期)以上的逾期,申请人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2009年9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编号为(2009)XXX银高授抵字第XXX号的《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09)XXX银高授字第XXX号的《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改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XXX万元以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第四条约定:被申请人以购买的XX市XX区XX大道XXX湾XXXXXX2栋7-22B房为抵押物。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9年8月28日,申请人依据上述《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与被申请人一签订编号为(2009)XXX银高授借字第XXX号的《个人抵(质)押贷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590万元,借款期限为25年/30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房。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合同签订时月利率值为4.2015‰。结息与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每月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说明的利率加收30%。合同第九条约定,被申请人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申请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者解除本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09年8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签订编号为(2009)XXX银高保字第XXX号《保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二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本金人民币590万元、借款的利息(含复息、罚息)、补偿费、承担费等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止。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发生本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项,申请人即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二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可从被申请人二在申请人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
合同生效后,申请人于2009年8月28日向被申请人一发放贷款人民币590万元,截至201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一在该合同项下已连续拖欠7期,拖欠金额人民币247447.94元,且在履行期内的54期中累计拖欠48期。
2009年11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依据上述《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又签订了编号为(2009)XXX银高授借第XXX号的《个人抵(质)押贷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120个月。借款用途为装修。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合同签订时月利率值为5.445‰。结息与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每月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说明的利率加收30%。合同第九条约定,被申请人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申请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者解除本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申请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该合同生效后,申请人于2009年11月5日向被申请人一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截至2014年2月26日, 被申请人一在该合同项下已连续拖欠6期,拖欠金额人民币28647.17元,且在履行期内的52期中累计拖欠38期。


  《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第9条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一因违约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申请人与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申请人按申请仲裁时具体案件债权本息金额的6%计算。
上述款项经申请人多次催收,仍无结果,被申请人一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且被申请人二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一签订的《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贷款合同》,处分抵押物以收回剩余的贷款本息及费用,并要求被申请人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贵委员会依法裁决。


此 致 
XX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XXXX股份有限公司XX XX区支行
                                       二〇一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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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郑禹
  • 执业律所:
    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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