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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来源:万焦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26
浏览量:475

文/程向阳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原载于微信公众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解读:此条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的,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只能在工伤保险或养老保险二者中选择一种领取,而不能同时选择。

    这是因为两种社会保险中设立的项目存在重叠情况,如果同时领取,就会出现重复享受相关保险待遇的问题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解读:1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但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或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就提醒用人单位应为上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否则,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职工的工伤待遇。

    但前述职工若是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在新的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并不当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如果用人单位为上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则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用人单位招用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若招用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则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先前没有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在职工发生工伤后,其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基金只支付参加工伤保险后职工新发生的费用。对于参加工伤保险之前,职工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这部分费用当然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予以支付。

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解读:此条规定,视为工作原因的前提是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如:单位组织的进社区慰问居民活动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业务交流活动等。但参加的活动与工作无关的除外,如单位和其他单位组织的旨在促进单位之间男女职工交友的联谊活动。

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解读:此条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对驻外职工安排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工作时间规定。如果单位没有为职工安排固定的住所明确工作时间,那么,将不适用此条。但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在实务中仍可作为作为参照。

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解读:1此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必须是以上下班为目的,有时在上下班途中顺带买菜等活动并不影响上下班的目的。

2此外,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并非唯一时间和唯一路线(距离最短路线)。如职工回的最短路线某日发生严重堵塞,职工就可绕行其他路线回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解读:此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在何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其中特别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当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即该项目施工期间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款规定的是职工发生工伤后在何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是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则由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解读:此条规定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中止的几种情形,在这几种情形下,被延误的时间是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的。

    如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在仲裁或诉讼的期间,是不被计入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待劳动仲裁裁决书或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判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裁决书或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继续起算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是指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在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内(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的情形。


解读:此条针对的是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发生工伤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且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申请,但劳动行政部门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的情况。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从201111日起施行。时至今日,条例施行5年有余,现在,该条规定适用的情形少之又少。


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申请人或用人单位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后果。如申请人或用人单位隐瞒职工非因工受伤的情况,而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经发现,应当纠正。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执行中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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