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宏侠律师亲办案例
“用餐时间”可否属于工作时间
来源:马宏侠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12
浏览量:2902
案情摘要:
甲为乙公司招聘的工程管理员,入职当天双方即签订为期一年,试用期两个月的劳动合同。甲的工作分早、中、晚三个班次,由乙公司提前安排。甲试用期即满时,乙公司以甲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甲的劳动合同。甲对此不服,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提出数项请求,其中一项就包括要求乙公司支付加班费。甲称在乙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9小时,每天加1小时的班。故要求乙公司支付共计33小时的延时加班费。
审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甲虽然每个班次的排班时间均为9小时,但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需按部门安排轮班用餐,甲承认学习过该《员工手册》,且根据常理甲工作中应享有用餐时间,故甲要求每个班次延时一小时加班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用餐时间可否视为工作时间
律师点评
本案关于“用餐时间是否属于加班时间”的争议其实结论是很清晰的。虽然乙公司制订的排班表表明甲的每天到岗的时间为9个小时,超过劳动法中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的规定,但乙公司的《员工手册》已写明员工每天有一个小时的用餐时间,且甲当庭也认可知道此规定。据此,乙公司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除非甲再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公司没有让其享有“1小时用餐时间”,否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必然不会支持甲的仲裁请求。
风险提示及建议
乙公司在本案得到胜诉的结果并不是必然的,得益于其规章制度中有关于“用餐时间”的规定且有证据证明员工知悉此规定,此两者缺一不可。2004年6月1日《姑苏晚报》曾刊登“用餐时间应算上班,法院判决支付加班费”的判例。此案中的法官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对工作时间的理解,不仅包括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还应当包括劳动者从事生产或工作的准备时间,结束前的整理与交接时间,工间休息时间、人体自然需要时间等,对于生产、工作不间断的三班制企业员工,就餐是其自身生理需要,其短暂中断的用餐时间应算作工作时间。”法官是就企业对超出常规工作时间部分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做出的对劳动者有利的类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国和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天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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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宏侠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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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马宏侠
  • 执业律所:
    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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