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帮工人未尽警示、提示义务,导致帮工人受害的责任承担
作者:兰丰战 更新时间 : 2016-09-14 浏览量:1587
被帮工人未尽警示、提示义务,导致帮工人受害的责任承担
(受朋友之邀义务为他人维修水管,初次进入该装修中的复式楼不熟悉环境,被帮工人未尽提示、警示义务,导致帮工人自尚未安装楼梯的地板空洞跌落受害,代理人认为被帮工人须承担全部赔付责任。)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原告原某诉被告孙某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代理人认为原某在该受害纠纷中没有过错、孙某须承担原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具体作如下阐述:
一、本案纠纷双方之间系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原某系帮工人、孙某系被帮工人;原某的人身损害发生在义务帮工期间;孙某不存在拒绝帮工的行为,该事实业已查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故,孙某须全部承担原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
二、抛开纠纷双方之间的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不谈,孙某作为房产之所有人,对于受邀进入其住所的公民,孙某负有高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怠于行使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受害的,孙某须就原某之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付责任。
(一)本案中,孙某存在如下过错:
1、在其复式楼的二楼与一楼预安装楼梯处的二楼室内地面空洞处不设置警示标志、不采取安全覆盖措施。
2、对于不熟悉其住所安排设置的受邀进入该住所内的其他人员,不作安全提示、告知。
(二)孙某作为房产之所有人、管理人,其对于受邀进入其住所的其他人员负有高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远远高于公共场所设备、设施致人损害的保障义务。
本案中,因孙某在复式楼二楼地面预留的按照楼梯的空洞致使原某坠落受害,这不同于孙某二楼室内地面上桌椅板凳、空调等堆放可见物受害。事发前,原某与孙某不认识,对于孙某之房产不熟悉,系出于受邀维修水管漏水而初次进入。在房产所有人、管理者不向受邀进入室内的陌生人作安全提示、告知的情况下,室内地面存在拟安装楼梯的空洞超出一般自然人的认知。
因此,仅就安全保障义务而言,对于原某之受害,孙某也须承担全部赔付责任。
(三)本案庭审中,孙某称:其与原某、姜某自地下车库由公共步行楼梯先进入其复式楼的一楼,由一楼出来后再由公共步行梯进入复式楼的二楼,这完全不符合事实,孙某对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孙某的该主张经不起推敲:孙某二楼的厨房水管漏水,为何要带原某到其一楼?孙某带原某到一楼的哪个房间?孙某在一楼是否向原某介绍房间设置、拟安装的楼梯设置?真实事实为:事发前,孙某带领原某、姜某二人由地下车库沿公共步行梯直接进入其二楼室内的厨房查看、维修厨房水管漏水。
即便孙某带原某到过一楼并向原某介绍各房间的设置、拟安装楼梯的安排,并不意味着可以也免除孙某对其二楼室内地面可能导致陌生人伤害的安全保障义务。
(四)庭审中,孙某称:原某在为其维修水管期间,为到二楼看光景不是找工具,原某是走过去以后一转身掉下去的,原某走过去的时候应该知道有个洞。孙某的该主张不符合事实,意在逃避其依法应该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主张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事发当日上午十一半许,单身抚养孩子的原某须回家照顾孩子(原某已向法庭提交离婚调解书,孩子视力不好,原本决定该日去看医生),时间紧迫,不可能到孙某二楼看光景。况且,当时因没有带维修水管的工具,且买回来的水管管件不合适,维修水管存在困难。原某在安装该管件存在困难的情况下,暂且由案外人姜某作处置,其到孙某的室内寻找顺手、合适的修理管件工具,以便尽快完成管件安装。孙某铺设的室内浅色地面与室内洁白的墙壁近乎一致,此时阳光强烈形成反光,在原某走向阳台寻找工具时,不慎由拟安装楼梯的空洞处跌落。事发时,姜某在厨房修理管件,孙某不在现场。
假若孙某所述为真,为何在原某走向阳台寻找工具时不向原某提醒、告知留意脚下楼梯空洞?孙某实为撒谎。
综上所述,原某不存在过错;孙某作为被帮工人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孙某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人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