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海霞律师亲办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词
来源:周海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6
浏览量:3995

笔者代理过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以保险公司主张请求赔偿价值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达到车辆全损为由,在车辆已经实际维修情况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经上诉到二审法院现案件发回重审。现将本案件一审期间提交的代理词整理如下。供参考

代理词

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律师。现综合案件证据材料及参加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审判参考。

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在投保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就产生的车辆损失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鉴定费以及为减少保险标的车辆损失产生的施救费等,被告应当依照《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州车保机动综合险(2009版)商业险合同。保险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法缴纳了保险费,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783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零时至2015年4月19日24时。

第二原告依法享有对本案所涉车辆所有权,享有本案要求被告对涉及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权利。

第三本案所涉车牌号为辽XXXXX 的雷克萨斯LEXUS RX270轿车于2015年2月6日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且事发时驾驶人员即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件均合法有效。

发生事故后,驾驶人及时报警并通知了被告。该起事故通过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第21023492015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一条规定本案事故系因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失,属于被告承担赔付责任的情况。被告理应依法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但因被告一直没有进行赔偿,原告无奈对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进行维修,大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价中心出具了大车损估【2015】XX号《关于辽XXXXX雷克萨斯JTJZA11A小型普通客车修复费用评估报告》。该鉴定书由依法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内容详细列明了车辆因碰撞产生的需维修部件明细及相应的定价,确认车辆维修费用为391900元,属于按照保险合同被告承保应赔偿的车辆损失。为确定车辆维修费用产生评估费100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理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而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车辆施救费694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及双方合同第二十条规定理应由被告进行承担。

第四关于庭审中被告称出险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过并进行维修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维修费过高不予认可不能成立。实际上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的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被告均知晓清楚,不能因为被告拖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第23条“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和意见,以及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的约定,即使原告通知被告进行核损定价对其并没有约束力。更何况被告公司并没有法定的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资质,这属于明显的有失公平的要求。再者庭审中审判长已向被告代理人明示是否对车辆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代理人明确表示不申请。故理应按照原告提交了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报告即车辆维修明细,及车辆完成修复后原告向法院补充提交的维修费发票391900元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原告向被告处购买保险就是想在遭受损失时减少损失,在原告2014年4月18日购买保险时,被告按照对车辆进行折旧后的价值478371元收取保险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相应金额实际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的主义务。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保险车辆确因事故受到损失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进行维修,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合法合理。原告购买车辆为进口车辆,实际支付包含税费合计为495000元,被告庭审中以478300元折旧计算明显与事实不符。另被告主张按照合同20条第35条第12项约定推定车辆全损,残值归被告所有明显损害了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维修车辆取得保险金的合法权益。保险合同中所有条款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双方签订上述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没有对该理赔条款的标准及相应折旧价值金额的计算等条款进行说明,且相关条款明显属于加重原告方责任,排除原告方依据合同维修车辆取得保险金的主要权利,免除被告责任的情形,符合《合同法》第40条关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在原告车辆出险后却主张按照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的约定对车辆按年限进行折旧并推定全损,明显损害了原告权益,有违公平,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合计408840元,按照我国《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属于被告理应赔偿支付给原告款项,且该款项未超出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478300元。原告诉求数额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代理人:周海霞

2015年12月10日

附法条: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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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周海霞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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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2*********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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