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玉军律师亲办案例
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来源:韩玉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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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甲系原债权人,乙系原债务人,甲丙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甲对乙的债权转让给丙。丁原系乙的代理人,曾代理乙与甲签订合同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丙丁签订债务履行合同,约定丁向丙给付本应由乙承担的款项。现丙持与丁签定的债务承担合同起诉要求丁给付款项。对此案本人发表如下分析意见;

法律条文:1《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3债务承担,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债权转让。从诉讼角度来看,如果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客观存在,债权转移也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即使通知的行为存在瑕疵,也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这样更有利于客观及时高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通知的行为既可由债权转让人直接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由受让人持其与债权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或债权人出具的债权转让凭证进行通知,两种通知的法律效果应同等。

(一)该条款只规定了“应当通知”债务人,并没有规定应当由谁来履行“通知”义务,即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主体并没有规定明确。1《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语句模糊,不能直接得出由转让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唯一结论。2债权转让通知是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如果仅限于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果是债权人一旦怠于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合同无法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受让人的权益将可能受到损害。3《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必须履行通知义务,立法目的是要打破债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与债务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僵局,在确保受让人的债权得以尽快实现的同时,不致使债务人履行错误。而债务人对债权转让引起的债权主体变更本身,只能以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行使抗辩权。至于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债务人对债权人或转让人的债权提出抗辩的,可以依照《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列债权人或转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债务人行使的抗辩权是否成立这一问题,从而达到法律保护或不损害债务人权益的立法目的。4赋予受让人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不损害债务人或转让人的利益,而且受让人为更有效地实现其债权,并无不愿意承担这一通知义务的例外。

(二)如果受让人可以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受让人未经通知就直接起诉债务人是否可以认定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这一问题实际上就是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是否受限的问题。总结现实中的债权转让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四种:1非诉的信件电话传真等方式;2张贴刊登公告;3转让人受让人与债务人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4受让人直接起诉。权衡四种通知方式的利弊,第一种通知方式,如果遇到债务人否认,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不易举证。第二种通知方式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但依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这一通知方式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而没有普遍的适用性。相较第三四种通知方式,笔者认为第四种方式是最佳的通知方式。理由是:1基于我国诚信体系尚未建立或尚不健全,债务人不仅不主动履行债务,而且为逃避债务往往四处躲债,债权转让双方当事人难以通过第一种方式通知到债务人,只能通过直接起诉,借助司法资源才能找到债务人。同时,第三种通知方式虽理论上可行,但债务人难找的现实原因,使该方式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2以直接起诉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法律并无禁止。在私权利领域,法无禁止即可行。3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提交的起诉证据当然包括债权转让合同等取得债权的凭证。这是出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的考虑,以免债务人履行错误。直接起诉的债权转让通知方式并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既无提出异议的必要,也无法律依据。据上分析,债务人收到受让人提交法院的债权转让合同等取得债权的凭证,应认定为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

债务承担。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根据本案并没有原债务人与受让人的签章转让免责合同,所以债务承担人为加入型,不免除原债务人的义务。

结合本案,债权受让人与债务承担人签订合同,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尽管可能在原债务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加入债务人承担债务,但加入债务对原债务人来讲是赋利益的行为,不存在侵害原债务人的利益的情况。所以,根据以上分解分析,本案属于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同时并行,在不影响原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情况下,由加入的债务人向受让债权人承担债务,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反是一种意思自治的体现,法院不可强行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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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韩玉军
  • 执业律所:
    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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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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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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