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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来源:李培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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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婚姻法》修正之前,我国立法上没有设立无效婚姻制度,仅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法发〔1994〕6号)中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新增加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自此我国正式建立起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条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违背另一方的真实意愿,胁迫另一方与之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一)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

  1.关于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以下四种情形:

  (1)重婚的。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所谓有配偶者,是指处于有效婚姻关系状态下的人,包括登记结婚、未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撤销的婚姻当事人。重婚包括两种行为方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行为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包括两类:一类是直系血亲,包括所有直系血亲,没有世代的限制;另一类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律拟制血亲之间能否结婚,但明确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由此可以推断,《婚姻法》禁止直系血亲结婚的规定,也应适用拟制直系血亲,而且从伦理道德和法律精神来看,无论该拟制血亲关系是否解除,都应该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至于拟制旁系血亲,只要没有三代以内旁系自然血亲,不在禁止通婚之列。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法》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没有明确列举,而是采用概括性的规定。通过我国《母婴保健法》可以得知,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般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是严重的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者,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二是指定传染病,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性病、麻风病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三是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4)未到法定婚龄的。根据《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时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2.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我国《婚姻法》仅规定了受胁迫结婚这一种情形。根据《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所谓胁迫,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以欺诈、包办婚姻、诱骗等情形为由而要求撤销婚姻的情况也不少见,但根据现行婚姻法律规定,欺诈、包办、诱骗等均不可作为可撤销婚姻的理由。因而实践中认为应当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界定的更宽泛一点。

  (二)婚姻无效、婚姻撤销请求权的行使期限

  1.关于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的行使期限,《婚姻法》没有规定,但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如果申请时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必须在法定事由消灭之前提出。此外,《婚姻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所规定的请求权人行使宣告婚姻无效请求权的一年期限应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之情形。

  2.《婚姻法》对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行使期限规定为一年。该法第11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条所规定的受胁迫方行使请求撤销婚姻效力请求权的一年期限应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在《婚姻法》规定的一年期限内,受胁迫方如果没有提出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就会失去提出申请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

  (三)婚姻无效、婚姻撤销请求权人

  1.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近亲属的认定,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为依据。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申请人。

  在审查受理案件时,要注意将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和其诉讼请求结合起来具体分析,不同利害关系人对婚姻无效的不同情形提起诉讼的事由不同,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与其提起诉讼的事由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将直接关系到该起诉是否被法院所支持。非利害关系人提起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即使确属无效婚姻,但由于起诉主体不适格,法院对案件应不予受理。

  2.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四)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的程序

  1.我国宣告撤销婚姻有以下两种程序:

  一种是行政程序。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出具下列证明材料:(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2)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有权依法作出撤销婚姻的决定。

  另一种是诉讼程序。根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受胁迫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撤销婚姻。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撤销婚姻案件时,如果发现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权益争议较大的,应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2.我国宣告婚姻无效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仅限于人民法院。虽然在1994年2月1日发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曾明确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依法处理违法婚姻以及宣告婚姻无效的职责,且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都可以主动依职权宣告婚姻无效,但《婚姻登记条例》只对撤销婚姻作了规定,删除了原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有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职责的规定。由此可见,《婚姻登记条例》并不主张婚姻登记机关行使宣告婚姻无效的职责。仅限人民法院一个机关对于无效婚姻有终局宣告无效的权力,能避免实践中的一些尴尬。

  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的宣告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为基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属于非讼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应适用特别诉讼程序:一审终审;不适用调解;只要审理查明属于无效婚姻的,一律不准撤诉,也不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如果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可将处理民事权益争议和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对宣告婚姻无效应适用特殊程序,一审终审,先行裁决;对民事权益争议应适用普通程序,实行二审终审,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依法判决;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在审结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案件后,人民法院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如果有可能,应当尽量将生效判决书寄送给发证机关。

  (五)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的婚姻关系、财产及子女的处理

  1.婚姻关系

  无效婚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撤销婚姻因当事人欠缺结婚的合意,均视为婚姻未成立。《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采取了溯及既往的立法原则,凡是婚姻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男女双方自始不发生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婚姻法》第1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可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2.财产关系

  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不得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同居前属于个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前一方自愿赠给对方的财物,可按照赠与关系处理。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双方应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适当照顾无过错方。这里所谓的“无过错方”是指本人不具有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原因,且善意相信登记成立的婚姻有效的一方。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同居期间当事人双方取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重婚的,对重婚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婚姻法解释(一)》突破了以往婚姻家庭纠纷中不列第三人的传统认识,为更好地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在第16条允许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有关重婚导致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案件的诉讼。

  3.子女问题

  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享有《婚姻法》规定的关于父母子女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有抚养、教育子女、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享有探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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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培东
  • 执业律所:
    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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