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不仅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其竞争优势的保护,而且和劳动者择业自由权乃至生存权的保护密切相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无疑会限制甚至剥夺了劳动者在自己最为熟悉的行业就业及将自己的能力、知识、经验充分施展出来服务于社会的权利和机会。因此,用人单位给予被禁止的劳动者在禁业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就成为平衡两种利益冲突的最佳方式,可以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均得到有效保障。
通常而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会约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标准;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双方可能会遗漏补偿标准的具体约定,此时,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判断成为焦点问题。一般而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且劳动者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30%确定补偿费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