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萌萌律师亲办案例
民间借贷中房屋抵押流质条款的认定
来源:刘萌萌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22
浏览量:2514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占有较高比例。随着现代社会个人信用的下滑,出借人借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物成为常态,而在自然人之间的大额借贷中,抵押物大多为个人所有房产。出借人与借款人常常在借款协议或担保协议中约定,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时,以抵押的房产抵偿债务,此类约定,在协议中通常采取以下表达方式:

1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在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借款人同意以其抵押的房屋抵偿债务”或“出借人有权以借款额收购抵押的房产”。

2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作为抵押的房屋价格,在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出借人收购抵押房屋,借款自动转为购房款”。

对于上述约定,审判实践中,在当事人自身对约定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官常常会忽视对约定效力的审理。但我国《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律条款明确我国对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上述约定为无效约定,法律不支持。

但,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约定,因借款人到期无力归还借款,“借款人同意以其抵押的房屋抵偿债务”或“出借人同意以借款额收购抵押的房产”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因为流质约定的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即相关约定形成于债务到期之前,根据《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因此,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约定,虽然内容与前述相同,但其性质属于折价协议而非流质约定,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约定。

以上内容由刘萌萌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刘萌萌律师咨询。
刘萌萌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477好评数33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高新区世纪大道15612号理想嘉园2号楼1103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萌萌
  • 执业律所:
    山东泉狮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13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山东-济南
  • 地  址:
    高新区世纪大道15612号理想嘉园2号楼1103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