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翠平律师亲办案例
以威胁人身安全为手段的敲诈勒索罪、绑架罪和以索要财物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之间的界限
来源:肖翠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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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0年7月始,女青年王某与离异男子李某恋爱同居。王某无业,就在李操持务,照看李某5岁的女儿,李答应与王结婚。后李某又有一女友,2002年7月逼迫王某离开他,王某为此愤愤不平。8月的一天下午,王某到李某女儿就读的幼儿园将她接回自己住处。当晚,王某打电话告知李某:“你女儿在我这里,现在很好,明天付给我为你做了两年保姆的报酬和青春损失费两万元,不然甭想要回女儿!”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公安机关解救了李某之女并将王某抓获。

分歧

对王某行为的性质,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私自将李某女儿从幼儿园接到自己住处并以此要挟,其行为应定绑架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私自将李某女儿接到自己中,而由于李某女儿在此之前长期由王照看,彼此熟悉,所以王的行为没有对女孩产生任何实际的伤害。王某对李某以将要实施伤害其女儿的行为相威胁,通过对李某的精神强制,迫使其交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与李某在事实上有长达两年的同居经历,最终因李某的变卦而使王某的身心受到创伤,王某要李某支付一定的财物的要求并不悖情理。王某为索要与李某之间未达成一致的报酬和青春损失费,采用了扣押李某女儿为人质的手段,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特征。

评析

笔者认为,造成对本案定性意见重大分歧的原因,主要是对以威胁人身安全为手段的敲诈勒索罪绑架罪和以索要财物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之间的界限的模糊认识。

绑架罪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立法强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非法拘禁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人身权利,但在特殊情况下也有可能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敲诈勒索罪主要是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在以杀害或伤害被害人或其亲属相威胁的情形下,又同时侵害了被害人人身权利。所以,从客体来看,三罪都有同时侵犯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的可能。因此,不能简单地以侵犯财产权利还是侵犯人身权利来判断具体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就客观方面而言,三罪也很难仅以是否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或威胁他人安全来作区分。在个案中应结合具体案情根据法律规定作具体的分析判断。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绑架罪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与此相应的行为。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但在实践中,将两者区分引入困境的主要是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最高法院在2000年7月发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明确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主要是考虑到,尽管行为人是为了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但毕竟是事出有因,与那些单纯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同。《解释》的这种精神,符合司法实践突出打击典型的绑架犯罪的需要。按照这个《解释》,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重要标志就是行为人是否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绑架他人。如果是,不论债务是否合法,一律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如果不是,则对行为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以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相威胁为手段的敲诈勒索罪与以索要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之间的区分,似乎因为前述《解释》发布而显得模糊起来,但无论是从行为人主观方面还是从行为的客观方面都有不同之处。敲诈勒索罪中的行为人往往还没有实际控制被害人,而且为索要合法债务采取威胁手段不成立此罪;以索要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已经实际扣押控制了被害人,行为人主观上必需是确实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是以索债为借口。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只要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在客观上于案发前存在一定的利益纠纷,行为人又是在一个较为合理的限度内提出要求的,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认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打击典型绑架犯罪”的立法原意。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共同生活了两年的同居关系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即便是给李某做保姆,李亦应当给付劳动报酬,加之李某的抛弃实际上给她造成的伤害,王某提出的两万元的经济要求并非漫天要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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