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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种特殊形式的贪污罪之认定
来源:肖翠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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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种特殊形式的贪污罪之认定


1.根据刑法第183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处罚

2.根据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处罚

3.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

4.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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