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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律师应积极推动刑事案二审开庭审理”
来源:贺小虎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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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来谈谈刑事案二审开庭的情况。作为刑辩律师都知道,代理刑事上诉案,如能争取到二审开庭审理就是一大胜利,我们可称之为“入局”,真正确立了代理律师二审的“辩护人”地位。

自从确立刑事案“二审”可以书面审理,二审法院“原则”上不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是例外,这可能一部分原因是基于审判资源的限制,长久后便形成为一种习惯。我们要做的就是争取打破这种习惯,很难,改变自己的习惯尚需下定决心,更何况是要打破别人的习惯。

努力而为,尚需“依法而动”,顺势而为!

刑事二审程序对一审程序发挥着重要的纠错救济作用,并且其结果是终审裁判,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被告人最终需要承受的刑罚。功能定位极为重要的二审程序却大量不开庭,必然会导致其应有功能难以实现,甚至影响其权威性和公信力。因此,从刑诉法内部法理逻辑自洽的角度出发,二审程序开庭应当成为一种常态。基于这种必然认识,新刑诉法为提升二审开庭率做了大量的制度改进。

在新刑诉法二百二十三条中列举的四类应当开庭案件中,死刑案件及检察院抗诉案件的范畴非常明确,一般不会产生异议,第四类“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则属于兜底条款。而第一类的“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在法学界,尤其是司法实务界,关于其具体理解却存在较大分歧,其最根本之处,是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是否完全属于审理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缺乏明确的统一认识。

“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判断缺乏具体标准和流程规制,很多法官便自然而然地按照原有办案思维,将法院视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唯一判定主体,认为这纯粹是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而被告方提出的异议只具有证据意义上的参考价值,因此,往往在进行书面审查之后,便轻易做出“不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判断,进而决定不再开庭。

“未审先定”,不审如何确保不“影响定罪量刑”。新刑诉法对于二审开庭做出根本性的修改,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改变司法实践中二审开庭率低的情状。这种条文修改并非是为了限缩二审开庭的范围,相反恰恰是考虑当下中国现实的司法生态,通过类型化的方式,进一步强化对二审程序的硬性约束,以提高二审开庭率。类型化的目的不是将二审开庭审理的范围局限在这几种情况,而是通过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当限制,增强程序刚性,以期确保二审开庭在现实司法场域下的运行效果。

“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是二审开庭问题产生分歧的焦点之一。其判断主体和具体标准都不明确。从立法本意来说,应是只要存在“影响定罪量刑”事实证据就应开庭审理。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可进一步细化规定,可以结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之进行认定。对于上诉人对证据事实有异议,要求判处无罪认为存在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情节提出新证据的,二审应当开庭。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司法资源与诉权保护之间的均衡调配,避免对于那些当事人提出的不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异议进行不必要的开庭审理,最终反而影响到真正需要开庭案件的审理,重新陷入原刑诉法相关规定所形成的误区。另一方面,这样的细化规定,能够通过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的规制,强化程序刚性,一定程度上遏制随意的“程序逆行”现象,并由此明确对上诉人诉权的保护和尊重,破除法官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唯一判断主体的固有观念。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为确保二审开庭审理,要做的就是“新证据”的发掘。过去我们更多去关注的是“罪”的事实证据,而忽略了“罚”的事实证据收集。最高院推行量刑规范化后,我们应更多的从“量刑”事实入手,毕竟“冤案”是例外,极少的一部分。

审判活动的基本特征是其公开透明性,审判公开的重要途径即是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应当是普遍的一般的要求,不开庭审理只是"但书" 式的个别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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