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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婚姻遭遇第三者,配偶如何维护夫妻共同财产权?
来源:周佩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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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引发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日渐上升,在物质享受丰富的同时,精神需求也开始扩大,夫妻生活中所谓的“小三”,甚至“小五小六”也开始出现。婚姻中遭遇第三者,夫妻一方不仅精神身体上背叛婚姻,违反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有的可能会以财产经济往来的方式维持与第三者的关系,常见的包括以无偿赠与或低价转让等方式给第三方如金钱珠宝首饰汽车房产股权知识产权等。在配偶顾及往日情分,亦或念及孩子不愿离婚的情况下,对该部分财产,可采取正当法律途径予以追回。

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

配偶要追回另一方无偿赠与或低价转让给第三者的财产,首先得明确所涉及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对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作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显然,如果所涉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自然无权干涉,但在确定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配偶则可以赠与行为或合同无效等为由,要求第三者返还财产

追回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分析

1无偿赠与或低价转让行为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夫妻一方基于不正当的婚外情关系赠与第三者财产的行为不符合社会道义,有违公序良俗的基本法律原则。

2无偿赠与或低价转让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显然,夫妻一方无偿赠与或低价转让第三者的财产,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在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无偿赠与他人的情况下,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结合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此处的处理权效力及于于全部的共同财产,而非半数的份额,故而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同时,婚姻关系当中的第三者,对夫妻一方已婚的事实应是知情的,从一般常理来讲,其也应当知道无偿赠与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在明知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仍与夫妻一方达成合意接受赠与,损害了作为配偶的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夫妻一方的无偿赠与行为当属无效行为,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也是无效合同。

3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

从制度上来看,为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国家法律对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救济制度,这在《物权法》上有充分的体现,但此法规定的构成善意第三人需满足如下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很显然,对于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其对所赠财产或低价转让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知晓的,同时在取得财产的对价方面一般属无偿或明显不合理,因此,也构不成法律意义上的善意取得。

4第三者应当将财产返还给夫妻双方。

在配偶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在权利人未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处分行为无效,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也即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具体到婚姻生活中,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或低价转让给第三者的行为无效,第三者应当将所受财产还给夫妻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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