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谦律师亲办案例
工程款支付纠纷案
来源:杨谦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04
浏览量:226

19971017日 ,北京市××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承包方)与北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承建发包方的中国××商城基础土方、基坑支护、地下降水工程。同时,合同还对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设计变更、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工程依约于19971019日 开工,1999531日 竣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经过设计变更和洽商,工程量在施工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增减。发包方委托的监理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对工程进行了分部分项的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达到了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等级的约定要求。

 

工程完工后,承包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于19996月上旬将结算单报送发包方,但发包方一直不予答复。承包方于20011210日 再次向发包方报送工程结算书,但发包方仍不予答复,此状态又持续了长达近一年半的时间。

 

承包方为此于20024月向北京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发包方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利息并承担仲裁费用,以上几项费用总计达一千五百万元。

 

北京仲裁委在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经过我所律师的不懈努力,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承包方撤回仲裁申请,争议得以圆满解决。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是我在2002年办理的一起仲裁案件,涉及垫资、工程量变更及工程款结算等法律问题。因为此争议发生于2002年,而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025日 颁布,200511日起 施行)尚未颁布,这给作为承包方仲裁代理人的律师,带来了很大的工作挑战,但我所律师根据当时的法律并结合法理,细致分析、据理力争,成功地让自己的观点为仲裁庭所认可,使发包方最终同意给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并在此基础上与承包方达成有效的和解协议,有效地维护了承包方的权益。

 

在本仲裁案中,我所律师所持的多项观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验证是完全正确的,这表明了我所律师在建筑工程法律领域具有坚实的专业知识及前瞻性的解决问题的能力。以下谈谈此案中具有典型意义的两个法律问题:

 

(一)垫资及利息问题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法律问题是垫资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

 

本案中,承包方为承接工程提供了巨额垫资。对于垫资的利息,相比看合同纠纷。双方存有争议。

 

2002年,学会

 

发包承包书面合同重要性

建筑工程案例分析--浅谈垫资及工程款支付的法律问题

垫资的效力问题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一个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的问题。

有人认为,带、垫资施工合同中含有不正当竞争的成分,极易扰乱我国的建筑业市场,而且国家建设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早在199664日 就做出《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其中提到:“任何发包人都不得以要求建筑商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建筑商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商不行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此后,各地的建设委员会、计划委员会都相继做出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虽然都是政策性规定,但是在建筑业市场中,是必不可少的。更重要的是,由于带、垫资条款直接违反了国家关于企业与企业之间不准相互借贷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建筑工程合同中的带、垫资的条款部分应认定无效。

 

我所律师认为,国家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于1996年做出该项规定时所处的与争议发生时所处的社会和经济背景完全不同。颁布此规定时,我国常处于计划经济模式下,一个建设项目的立项、施工、工程款的拨付等等,都是根据国家的计划进行的。当一个建设项目通过计划立项,取得建设项目许可,国家随即根据计划拨款,发包人据此付款。由此形成的思维模式是,建筑商承接工程后,应当先由发包人预付一部分价款给建筑商进行施工,然后发包人再给一部分价款,合同纠纷。建筑商再继续施工。2001年,我国加入WTO后,我国的市场要对各国进行全方位的开放,各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要和国际接轨,国外的垫资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都是有效的,而且合同法强调契约自由原则,并且在建筑领域中垫资行为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法规禁止,所以应当认定其是有效的。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对带、垫资不予认可,实践中很多企业利用交付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黑白合同等手段来规避此项规定,试图使垫资条款合法化,这种做法为很多企业在日后的合同履行中带来了不必要的争议,也为司法实务带来很多的难题。如能对垫资问题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可减少很多此类争议。本案中,对于承包方提供垫资的行为,发包方应依约承担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

 

仲裁庭对我所律师的代理意见予以充分尊重,从而形成了对我方有利的仲裁局面,为后来达成和解协议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我所律师的代理意见,在两年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得到映证。建设工程中的带资、垫资问题被司法解释确定为有效,使这个多有争议的、复杂的、敏感的社会问题一锤定音,统一了司法尺度。

 

(二)工程款结算及其利息支付问题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法律问题是工程量变更后工程款结算及其利息计算问题。

 

本仲裁案中,从承包商于19996月向发包方提供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到20024月依约向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历时近三年。三年间,虽然承包人一再要求发包人对工程进行结算,但发包人一直以各种托辞不予办理。承包人在着实无计可施时,找到我所律师,委托我所律师处理此事。接手本案后,我所律师采取了诉讼保全等一系列有效的措施,充分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手段,有效地掌握了仲裁过程中的主动权,促使发包方尽快进行工程结算。

 

时到今日,各地拖欠工程款的现象仍然相当严重,许多发包人恶意拖欠工程款,致使许多建筑企业资金无法运作,企业活动无法展开,这不仅干扰了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危害建筑商的生存发展,而且会对社会稳定产生了不良影响。因为在建筑施工队伍中,绝大部分劳动力是农民工,施工企业无法回收工程款,势必会造成企业无力偿还工人的工资,这样很容易积累社会矛盾,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中的定时炸弹。因此,有权部门有必要对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予更严厉的监管。

 

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都通过结算来进行。如果发包方不及时作出结算,就会造成承包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明确的依据,所以发包方常以各种借口拖延结算时间,以期达到拖欠工程款的目的。本案中,发包人三年间不对工程作出结算的行为,正是利用了法律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未做约定的漏洞,来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合同纠纷。在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后,发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否则不但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还应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利息。

 

对于发包方的结算报告的审查期限法律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要求承包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要有防范意识,对工程结算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尽量做到未雨绸缪并结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律师在解决争议中的作用

 

目前,建筑工程领域纠纷日渐增多,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法律法规欠缺并且由于建设工程纠纷的复杂性,因此解决此方面的纠纷往往需要很强的专业法律知识、娴熟的诉讼技巧和灵活的处事能力。值得称道的是,在本仲裁案中,我所律师依理据法,有礼有节、有进有退,最终取得了令委托人十分满意的仲裁结果。

以上整理自互联网,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进行删除。谢谢。

以上内容由杨谦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杨谦律师咨询。
杨谦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64021好评数777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群光中心2701室
158-2759-2839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谦
  • 执业律所:
    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1*********61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湖北
  • 咨询电话:
    158-2759-2839
  • 地  址:
    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群光中心270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