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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能赔偿
来源:徐世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04
浏览量:2262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的增多,交通事故频发,车辆贬值损失能否获得法院支持,成为车主普遍关心的问题,现小编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最高院态度和审判实践给逐一分析:

法律规定:

我国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很显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财产损失为:修理费施救费车载物品损失车辆重置费合理停运损失和替代交通工具费,并没有将车辆贬值损失包括在内。小编让大来看看最高院的态度:

最高院答复:

在201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网上发布的“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道:

我院在起《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励,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贬值损失”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多数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性,但仍有较多争议,比

如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在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上,我们对该项损失持保守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

从上述最高院的答复,小编认为,目前最高院对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持相当谨慎的态度。我们来看看长沙中院在审判实务中的做法:

案例(1

2015年6月19日,邱驾驶湘A×中型普通客车沿S30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古港镇农业园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

辆的维修费用为22567元2015年4月12日,凌花费106000元(包含保险等)购买CS35AT豪华型轿车一辆。车辆含增值税为86000元。凌某认为,其车刚购买不久,虽经修理但车辆的性能降低,经销售商预估车辆贬值费达56000元,再加上交通费误工费应得到赔偿。因此,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的车辆湘A××小型普通客车已被浏阳公司进行了修理,凌请求赔偿湘A××小型普通客车的贬值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湘A××小型普通客车被修理及更换后哪些零部件仍无法达到原有的功能及作用,哪些零部件经修理后无法修复,以及无法修复后与事故发生前的价值差距,而凌仅凭汽车销售公司经理的个人预估价值即要求赔偿与买车时的价值差额56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后凌某上诉至中院,称:其车辆被撞发生交通事故时才行驶2673公里,车辆尚处磨合期。车辆被撞导致前后桥及车架均严重位移变形,即使经过修理,其技术状态不可能恢复到新车状态,其要求获得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全面赔偿及修理后的市值损失。

凌某在一审中提交证明车辆受损情况及既是该车经销商又是维修负责人的个人评估报告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凌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为56000元,但是其并未提交鉴定意见书或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车辆贬值损失情况,且其在一审及本院二审中并未申请就贬值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凌仅凭汽车销售公司经理的个人预估价值就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5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凌主张贬值损失56000元,应当由其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待鉴定意见书或评估报告书作出后,人民法院再行依据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书来确定鉴定费用的分担

案例(2)

2012年12月15日,王某驾驶湘A×轻型普通货车与吴某驾驶的湘A××临小车在宁乡县金洲大道宁望交界处发生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的湘A××临小车被送往湖南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维修费用90000元。2013年11月4日,吴某委托长沙某公司对湘A××临小车进行了车辆贬值评估,其评估结论为车辆被撞后确定的经济性贬值额为36000元。王某驾驶的湘A×小货车所有权人系曾某,王某为长沙某公司员工,事发当日,长沙某公司有一批货物交由曾某承运,但曾某因身体不适就由王某无偿为曾某驾驶该车运送货物,曾某随车押运,在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吴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9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36000元,鉴定费1000元等。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因吴某车辆使用年限不长,事故造成吴某车辆受损并进行多个部件维修,不仅影响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能而且客观上会造成其价值贬值,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后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判定保险公司承担车辆贬值损失有误,交强险第十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均约定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吴某向法院提交的2013年第012号评估报告由长沙某公司作出,但是其经营范围中,并没有对车辆进行贬值损失鉴定资质。

二审认为,本案中,吴某所有的湘A××临小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严重受损,该车系吴湘杰新购置不久,且使用年限和行驶里程均不长,本次事故造成该车多处结构严重受损多个部件进行维修或更换,即使维修完成也会客观上造成新车的价值贬损和使用性能的降低,因此王某曾某理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吴某所有车辆的贬值损失予以赔偿。由于曾某所有的湘A×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主张定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曾某否认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过程中已就上述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进行了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因此上述的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双方之间并不产生效力,对于湘A××临小车的贬值损失应当由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由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并无不当,故对大地财险湖南分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这两个案例中,第一个案例车辆贬值损失未得到法院支持,主要是因为没有进行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第二个案例法院予以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且判定保险公司承担。具体到司法审判实践中,因每个具体案件的情况不同,所以法院的判决也不尽相同。

综合分析长沙各地区法院对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的判决,小编认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如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1主张赔偿的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或次责;

2受损车辆属于车龄较低的新车,2年为限;

3车辆损坏情况,须关键部件受损;

4车辆损失必须经过有关物价部门或评估鉴定机构的鉴定;

5有出售意向或已经善意出售(该条虽不是必要条件,但却可让法官知道你即将面临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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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世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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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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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01*********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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