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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货物验收合格的规定

作者:辛果  更新时间 : 2016-08-03  浏览量:1992

买卖合同纠纷中关于货物验收合格的规定

日常经济活动中,当事人常常把付款条件与货物验收合格联系起来,比如习惯在《合同》中约定“货物送交买受人并经验收合格后(多长时间)付款”等等。但实践中经常出现货物已经交付买受人,但买受人以货物尚未验收是否合格待定等为理由拒绝或拖延付款。发生这种情况后,作为出卖人应该怎样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对验收合格行为使用的是“检验”,检验包括当事人的自行验收或者委托相应检测机构的科学鉴定。检验内容包括质量是否合格与数量是否符合约定两方面。

《合同法》对货物检验规定五种情形:

1合同对检验有约定的,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合理期限就是指收货方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期限;比如食品鲜活农产品植物苗木等,都应该在保质期应季期限内检验,并告知对方结果。
(3)无法确定合理期限的,检验期限为2年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将检验结果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4)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2年的规定。
(5)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不受上述四项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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