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军律师亲办案例
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研究
来源:汪军律师
发布时间:2007-11-28
浏览量:1708

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研究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发展呈现出勃勃生机,法制建设也取得巨大成就。我国陆续制定了一些有关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方面的法律,虽然这些法律规范对促进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不可否认,目前我国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还不很成熟。笔者试图从若干方面分析目前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立法的缺陷,并进而对我国的产品质量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产品质量民事责任   缺陷   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发展和完善。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多彩纷呈的生产、消费产品让消费者目不暇接,社会物质产品极大丰富。但同时我们也切身感受到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使,许多不法商人不顾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给社会带来很大的危害,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近年来,因产品质量提起的诉讼不断上升,这就要求对产品质量责任及其承担方式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和认识,并在立法中予以合理规制。本文将探讨有关我国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基本原理,立法中的不足,并对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基本原理

(一)   产品质量责任的含义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的行为。这种行为既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秩序。

产品质量责任具有与其它法律责任不同的特点,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主体具有多重性;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形式、归责原则具有多样性。

(二)   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原理

民事责任是一种古老的法律责任,在产品质量责任中是一种重要的责任形式。有关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责任主体有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依据不同的事实,责任的范围和具体的方式不同:生产者、销售者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应负责更换、修理、退货,造成损害的赔偿损失。具体有: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支付残疾者的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其扶养人所需的生活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生前扶养人所需的生活费;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角度来看,无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只要他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精神损害的,或者是对销售瑕疵产品、对产品的瑕疵缺陷为作明确说明或表示的,都可以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一般的民事责任以侵权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条件,无过错的一般不承担责任。但对产品质量责任造成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认定,却适用无过错原则。这是因为国家法律、法规对产品必须具备的质量特性作了明确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任意改变或拒不执行这些规定,就会造成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导致他人受到损害。

二、我国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立法的缺陷

(一)“产品”的范围狭窄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与许多国家的产品责任法相同,主要调整有形动产。但随着服务贸易和知识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智力产品会进入生产消费市场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如书籍、电脑软件、装饰装修设计等。如果这些产品存在缺陷,当然会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不同程度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因此,智力产品应作为产品看待。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其不适用于初级农产品,但是对某些作为原材料的初级产品,特别是药材与某些天然食品,其质量与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初级农产品也应作为产品看待。1

(二)归责原则不够有效

我国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是严格责任原则再严格,也只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或经销者对自己制造或销售的有缺陷产品承担责任,对不是自己制造或经销的有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则不承担责任。因此,在消费者不能确定确切的制造商或经销商时,就难以是自己的损失得到补偿,这样就不利于保护无辜的消费者。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法律应允许消费者请求产品对其有危害的所有制造商按产品出售时占有的市场份额来分摊责任。依照市场份额归责原则处理案件,其中典型的是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1980年审理的新德尔诉阿伯特实验室一案。该案涉及的是孕妇为防止流产服用飞烯雌酚(DES)后给小孩带来副作用的损害赔偿问题。原告的母亲因怀孕时服用过DES,导致原告成年后有癌症,当时有190家公司制造生产DES,原告无法举证其母亲向那家公司购买该药,遂向法院控告当时在市场占有百分之九十五销售率的五家公司。为使消费者能够得到补偿,法院最终判定各个被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额以他们在DES市场中各自相加的比例来计算。美国司法所确定的市场份额原则对于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利益显示出了极大的有效性。

(三)对抗辩事由的运用限制不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制造商能证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针对侵权行为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些规定过于概括,没有具体的运用规则,易造成抗辩事由的滥用,反而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四)惩罚性赔偿金规定不明确

    我国受大陆法系影响,主张损害赔偿仅具补偿性,即赔偿金的数额应与实际损失相当,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范围,因此在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中都无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但随着经营者以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问题的越来越突出,在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之后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有的学者称其为双倍损害赔偿原则,这是我国在立法中第一次明确了惩罚性赔偿,表明民法的惩罚功能在我国正逐渐受到重视,但目前只规定不足以惩罚侵权行为人,使其在侵权行为中无利可图,同时告诫侵权行为人和其他人不再作类似行为。

三、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产品|”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范围不够宽。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

对“产品”作扩大解释是非常必要的。将无形物(如电等)、智力产品(如书籍、电脑软件等)、初级农产品(如药材、天然食品等)确定为产品,是全面保护消费者所必需的。

(二)   确定市场份额归责原则作为归责原则的补充

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借鉴他国的做法,在消费者不能确定其损害是由哪一制造商的产品造成的某些案件中,即可采用市场份额责任原则。其一,这有助于促进公正的实现。因某些产品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有延续性,会给几代人造成影响,若因消费者难以确定造成损害的具体制造商,即由其自己承担损失,而让具有较消费者强得多的经济实力和优势地位的制造商逃脱责任,则有悖社会公正。其二,这有助于分散风险。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若由一个不幸的受害者承担不公平;反之,若由一个制造商承担则可能负荷过重,导致难以参与竞争,故由生产同种产品的制造商按市场份额确定赔偿额度,可以平衡企业责任,降低企业风险。

但是,采用市场份额责任原则,并不意味着其在任何情况下都可适用。若对其适用范围不加以限制,易导致诉讼程序的混乱,且不易调动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积极性。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可考虑适用市场份额原则。即只有损害是由于长期受缺陷产品的影响造成的,或者产品交付时所存在的致人损害的属性,在多年之后才被发现,或者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在多年以后才显露出来,最终使消费者难以证明其损害与哪一制造商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即难以确定确切的被告时,方可适用市场份额原则。此外,其所适用的责任主体应与严格责任不同,仅限于制造商,而不能扩大到销售商等责任主体,否则要求销售商知晓其所销售的所有商品的潜在缺陷并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负责有失公平,会引起经济秩序的混乱。

(三)适当限制抗辩事由的运用

     1、关于发展风险的抗辩事由。所谓发展风险,即在制造商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下无法发现或避免的危险,其中如何判断科学技术水平能否发现缺陷存在是一关键问题,对此多数国家以产品投入流通时整个社会的科学技术的客观水平,即全球标准和客观标准来衡量,而不以制造商的主观知识为准。这就使得制造商要随时了解产品的所有技术信息,跟上科学技术的最新发展,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故在我国的立法中,也可要求只要在世界范围内,能够发现缺陷的科学技术已公开,制造商就有将其运用于生产的义务。此外,还应规定,危险发生后,制造商对此之前投入流通的产品,负有告知义务,包括告知该产品将会产生的危险、危险的程度和范围、避免危险的措施及安全使用的方法,且要使消费者便于看到和易于理解,从而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2、关于受害人过错的抗辩事由。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因此其处理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对受害人过错加以区别。只有当受害人过错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制造商才可主张减免责任。所谓故意,即根据受害人的学识和判断力,其对产品的缺陷及危险有充分认识,但自愿的、不合理的使用了有缺陷的产品,或受害人的损害是因其不按产品的原有用途使用产品,或其使用方法明显不当而引起;所谓重大过失,即原告因粗心大意未能发现或已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损害的发生。而若受害人仅是轻微过失,特别是对技术性能较强的产品,制造商不可主张减免责任。

(四)明确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

    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首要目的是惩罚和预防,即惩罚侵权行为人,使其在侵权行为中无利可图,同时告诫侵权行为人和其他人不要再作类似行为。所以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金不失为保护消费者免受缺陷产品威胁的最有效的救济手段,有必要在统一产品责任的立法中,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金。

对那些主观上采取轻率、漠视态度生产缺陷产品的制造商施以惩罚性赔偿金,剥夺其不法利润,有助于恢复社会公正。而且,从未来发展趋势来看,建立惩罚性赔偿金有利于完善我国侵权行为法,是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一个方向。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虽赞同在我国产品责任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但亦认为其适用范围不宜过宽,应针对那些主观上有恶意切无视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即针对知道其陈述或隐瞒将会损及消费者利益而为之的经营者。此外,惩罚性赔偿金的目的并不是让受害者变成暴发户,因此其数额应以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确定在一个合理的幅度之内。



 

以上内容由汪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汪军律师咨询。
汪军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50好评数0
沈河区青年大街122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汪军
  • 执业律所:
    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0601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辽宁-沈阳
  • 地  址:
    沈河区青年大街1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