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关青律师亲办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毒品犯罪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摘选
来源:刘关青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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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带入约定的交易地点的,不论交易行为是否完成,均应以贩卖罪的既遂论处。

2明知是而起运,即使运输的距离不长,尚未达到目的地,也应当认定为运输罪既遂论。

3犯罪中,以人体运输的犯罪分子在以x光等设备透视检查前自动承认其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4案件不以数量作为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

5对于有立功表现 的犯罪分子,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6在受人雇用运输过程中才意识到是的,其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7为贩卖公安特情人员购买的,应以贩卖罪论处。

8贩卖的居间介绍人为以贩卖目的的购者介绍卖者,帮助其购买的,应以贩卖罪的共犯论处。

9贩卖的居间介绍人为卖者介绍买人,促成交易的,应以贩卖罪的共犯论处。

10贩卖大量掺假,的含量较低的,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掺假后数量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1犯罪中,对于有大师掺假的,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判处死刑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2犯罪中,对是以非常规的形式存在的,应当瘵其中的含量和成分作鉴定,对含量过低的在量刑时应予以适当考虑,不能简单地以重量认定数量。

13犯罪中,涉及多种犯罪的,如罪行尚未达到极其严重的情节 ,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

14因实施选择性罪名中规定的一类行为而归案后,又供述其实施的该选择性罪名中规定的其他行为的,不成立自首。

15含量不得折算数量,但含量较低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16对于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实际贩数量且达到了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死刑再犯,不应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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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关青
  • 执业律所:
    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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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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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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