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将毒品带入约定的交易地点的,不论交易行为是否完成,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
2、明知是毒品而起运,即使运输的距离不长,尚未达到目的地,也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既遂论。
3、在毒品犯罪中,以人体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在以x光等设备透视检查前自动承认其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4、毒品案件不以毒品数量作为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
5、对于有立功表现 的毒品犯罪分子,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6、在受人雇用运输毒品过程中才意识到是毒品的,其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7、为贩卖毒品 向公安特情人员购买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8、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人为以贩卖毒品目的的购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9、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人为卖毒者介绍买毒人,促成毒品交易的,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10、贩卖毒品大量掺假,毒品的含量较低的,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掺假后毒品数量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1、在毒品犯罪中,对于毒品有大师掺假的,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判处死刑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2、在毒品犯罪中,对毒品是以非常规的形式存在的,应当瘵其中的毒品含量和成分作鉴定,对毒品含量过低的在量刑时应予以适当考虑,不能简单地以重量认定数量。
13、在毒品犯罪中,涉及多种毒品犯罪的,如罪行尚未达到极其严重的情节 ,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
14、因实施选择性罪名中规定的一类行为而归案后,又供述其实施的该选择性罪名中规定的其他行为的,不成立自首。
15、毒品含量不得折算毒品数量,但含量较低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16、对于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实际贩毒数量且达到了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死刑再犯,不应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