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必须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针对赡养继父母这一特殊群体,需在农村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社会形成正确认识,及时维护农村老人合法权益,确保老人安度晚年,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案件还原
原告陈某与朱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朱某系再婚。
1987年,朱某带徐乙(1975年6月8日出生)、徐丙(1978年2月10日出生)到临沂市莒南县文疃镇大草岭后村与原告陈某共同生活。
1990年5月13日,陈某、朱某生育一子陈甲。
1991年被告徐乙离家外出打工,1993年被告徐丙离家外出打工。
2012年2月,朱某去世。
原告陈某由于年事已高,且没有生活来源,基本生活困难。因三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裁判结果
临沂市莒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一致。
被告徐乙、徐丙随其母朱某与原告陈某长期共同生活,接受原告的抚养教育,与原告之间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对原告陈某负有赡养义务。
现原告身患疾病、生活困难,且三被告均已成年,具有赡养能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的赡养费标准应以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当地农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为基准,考虑被告徐乙、徐丙与原告陈某的共同生活时间、感情因素及二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法院酌定被告徐乙、徐丙负担的赡养费数额以每人每年1500元为宜。被告陈甲系原告陈某的亲生儿子,其对原告陈某负有当然的赡养义务,其自愿按照原告的请求以每年3600元的标准负担赡养费,法院予以确认。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陈甲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陈某当年度赡养费3600元。被告徐乙、徐丙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分别支付给原告陈某当年度赡养费1500元。
典型意义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做好农村老人赡养工作是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而继父母的赡养问题更加复杂。
当前农村存在很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问题是一个较为敏感的社会问题。正确认识继父母子女的关系性质,适用有关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进行全面调整,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法律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必须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针对赡养继父母这一特殊群体,需在农村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社会形成正确认识,及时维护农村老人合法权益,确保老人安度晚年,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中润律师维权提示
1 赡养案件的被告范围广泛,既包括有血缘关系的亲生子女,也包括合法收养的养子女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2 继子女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与亲生子女一样,应对继父母履行赡养义务。
3 继父母在庭审中应提供其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了事实抚养关系的证据。
律师评析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十分重要的社会关系,抚养子女与赡养老人不仅仅是道德问题,更是法定义务。近年来,赡养纠纷逐年增多,更加体现出解决好这类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我国法律对于赡养义务人的范围规定较为广泛,不仅仅包括人们通常理解的有血缘关系的亲生子女,还包括合法收养的养子女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没有明确提出“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称谓,仅在第十六条中表述为: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1980年《婚姻法》在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关系: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条规定成为了目前规范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最基本、最主要的法律规范。
在关于继子女的赡养案件中,并非所有的继子女对继父母都负有赡养义务。这类案件审理的焦点为确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抚养关系,只有形成了事实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才应承担法定的赡养义务。实务中,确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通常为:第一、未成年的继子女随生父与继母或随生母与继父共同生活,即有抚养事实。第二、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事实要持续一定时间。
本案中朱某与陈某再婚时,徐乙、徐丙均未成年,徐乙、徐丙虽然不是陈某亲生的子女,但是两人在未成年时跟随其母亲朱某与陈某共同生活,事实上陈某与徐乙、徐丙之间形成了继父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虽然徐乙、徐丙的母亲去世后,朱某与陈某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但是并不影响陈某与徐乙、徐丙之间的抚养关系。徐乙、徐丙仍应对陈某履行赡养义务。陈甲是陈某的亲生子女,而且陈某对其履行了抚养义务,所以陈甲对陈某负有当然的赡养义务。所以本案判决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于法有据,维护了被赡养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