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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精神分裂症人所立遗嘱时具有行为能力的遗嘱有效
来源:惠晋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22
浏览量:3362

法院案例----精神分裂症人所立遗嘱时具有行为能力的遗嘱有效

精神分裂症患者是否能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例如一个已基本痊愈的精神分裂症患者也无法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吗?

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精神病人并不能同等于无行为能力,只有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才是无行为能力人,即便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作为限制行为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最近,本律师成功代理了上海市徐汇区法院一起认定精神分裂症人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时具有行为能力的遗嘱有效的判决,给李老师的遗产继承案件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案情回放】

原告李老师诉称,被继承人弟弟李二有兄弟姐妹4人,分别为原被告等人。长兄为同父异母所生,住在外地,其余兄妹皆为同母所生。父母在弟弟李二之前已过世。李老师与弟弟李二对陕西南路的XXX号房屋按份共有。

2010年8月XX日,弟弟李二立下见证遗嘱,明确表示系争房屋中属于其份额的部分在其去世后全部归原告所有。2015年4月XX日,弟弟李二因病过世。因同父异母的长兄不同意按遗嘱继承遗产。故,李老师要求法院按照遗嘱继承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全部归李老师所有。

作为被告的长兄李一反对按遗嘱继承,提出弟弟李二系精神病人,办理过残疾证,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无效,要求系争房屋进行法定继承。

审理中,李老师出具了如下证据:

弟弟李二于2010年8月XX日书写的遗嘱,内容为“陕西南路XXX号的房屋,房产证为沪房地徐字XXXXX号,面积为98平米,我有房屋产权1/4的份额,我没有出过钱,父母也没有说给我,是姐姐照顾给我的。姐姐与我相依为命几十年,为了避免今后给她增加麻烦,我特此郑重声明:不管我在世还是去世,我愿意将这1/4份额的的房产交给姐姐全权处理,包括全部归并姐姐所有。”落款处有李二的亲笔签名。左下角还有两位见证人的签字并注明“以上所写确实是李二本人真实意�庠负颓妆仕?矗?渖裰厩宄?!�

2010年5月XX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第X次出院病史摘要》,出院诊断李二为精神分裂症,出院时精神状态为“意思清,接触交流合作,对答切题,未引出明显幻觉妄想症状,思维连贯,情感未见明显不协调,智能记忆可,自知力部分。”

居委会侨联主席的证明李二出院后“谈吐有条理,且符合逻辑。能清晰表达自己的想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的证据材料。

2012年5月XX日,李二给江苏省无锡市法院法官的一封信,明确表示与同父异母的李一多年没有往来,关系不佳。信中所写内容条理清楚,逻辑性强。

法官在对证据质证审核后,为了慎重起见,专程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和居委会进行了调查,居委会的领导明确说明“(出院后)李二的精神不错,基本生活能力是有的,可以与他人正常沟通。”法院认为,精神病人并不能同等于无行为能力,只有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才是无行为能力人,即便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作为限制行为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鉴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出院诊断,李二出院后精神状态尚可,具备一定的交流能力,思维情感都较稳定,与案外人证言,以及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评价相互印证。被继承人李二于2010年8月XX日书写的《遗嘱》,用语准确书写规范表述清晰前后连贯,且还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从形式上内容上均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实李二在2010年8月XX日当天具备与其书写自书遗嘱相符合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法院支持了原告李老师的按遗嘱继承遗产的请求。

注:本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在上诉期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

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

遗产。

遗产在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

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

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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