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润所律师亲办案例
部分生效的“保婚”文书
来源:中润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20
浏览量:165

导读

当前,许多人在婚前或婚内签订一纸“保婚”文书,而“谁提离婚,谁便净身出户”,往往成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的恩爱信诺,以使得双方打消离婚念头,一心一意的经营好婚姻。但是这样的“保婚”文书,究竟有没有效力呢?什么样的协议才有效力呢?

 

案件还原

201012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

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杨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

婚前,刘某某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别克凯越轿车一辆。

婚后二人签订了一份“保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子和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注明若杨某提出离婚,协议无效。协议签订一年后,杨某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

诉讼双方约定涉案房产、车辆为共同财产,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法院依法予以分割。最后,法院判决:

一、准予杨某与刘某某离婚;

二、杨某在刘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新日电动车一辆归杨某个人所有;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中的42寸海信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归杨某所有,澳柯玛冰箱一台、餐桌一张带四把椅子归刘某某所有;

三、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二十二路明日星城小区42号楼1单元302室的住房一套归刘某某所有(剩余贷款16万元左右由刘某某偿还),刘某某给付杨某该项财产分割款60 000元;婚后共同财产中的鲁MKR236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归杨某所有,杨某给付刘某某该项财产分割款22 500元;折抵后,刘某某需支付杨某财产分割款37 500元;以上过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杨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涉及婚内财产协议效力的案件。

当前,许多人在婚前婚内签订一纸“保婚”文书,而“谁提离婚,谁便净身出户”,往往成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的恩爱信诺,以使得双方打消离婚念头,一心一意的经营好婚姻。

但是,这些协议究竟有没有效力。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的《协议书》由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且有见证人签字,协议书签署后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刘某某无相反证据证实杨某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协议书》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协议书》所附“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的约定,因限制他人离婚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其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

 

中润律师提示

1、婚内财产协议通常为书面形式,且双方应对财产的范围、种类及归属做出清晰、明确的约定。

2、婚内财产协议内容不得附加限制人身自由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条款,否则相关条款无效。

3、婚内财产协议项下的财产应当及时进行物权变更手续,涉及房产等不动产的,应尽快依照不动产管理的相关法规进行变更登记。

4、婚内财产协议仅在夫妻间具有对内法律效力,不得以此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依据。

 

中润律师评析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及个人收入差别的加大,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如何妥善处理复杂多样的夫妻财产,已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我国《婚姻法》采用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法定财产制处理即共同共有;而在夫妻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约定处理。与法定财产制相比,夫妻财产约定制更加灵活,更能适应复杂多样的夫妻财产关系,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制已逐渐被人们认可。

夫妻财产约定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协议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多体现为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或婚内财产协议的形式。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述法律规定不仅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可以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共同财产进行约定,也肯定了夫妻双方针对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权属进行约定的效力。因此,夫妻双方对于财产权属的约定范围并不仅限于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也可约定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约定夫妻财产可以附条件,但其所附条件不得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否则约定的附条件条款无效。例如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离婚的自由,如果协议约定一方提起离婚就要失去财产,一旦任何一方提起离婚请求时就可能面临财产权益受损的结果,这显然限制了离婚自由,违背了《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前述的附条件条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此外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婚内财产协议中限制人身权利的“保婚条款”或“忠贞条款”等条款的效力认定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上海市某法院曾在同类案件的审理中,认为“忠诚条款是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并据此认可了婚内财产协议中“忠诚条款”的效力。由此可见,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内容的不同将影响该协议的效力与定性,将可能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

本案中,杨某与刘某某签订的“保婚”协议,实质为夫妻间的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刘某某婚前购买商品房、别克凯越轿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约定财产分配的同时,注明“若杨某提出离婚,协议无效。”该条款违反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双方离婚自由的规定,所以违法无效。而协议中除此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可。综上,法院认可本案婚内财产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条款的效力,判决支持原告依照约定分割此商品房及别克凯越轿车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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