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济民五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商报社,住所地济南市甸柳小区7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林X,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X,该报社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X 委托代理人杨统河,某部讲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皮肤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XX,院长 上诉人山东商报社因与被上诉人孔XX、原审第三人山东省皮肤病医院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3)槐法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0月,被告山东商报社为满足读者的要求,在其发行的《山东商报》开设健康专刊,在健康专刊上为省城济南市级以上的大医院知名专家、学科带头人开设了求医问药专家咨询平台,为专家们免费登载公益广告。其中第三人省皮肤病医院作为我省治疗皮肤病、性病的权威医院有八位专家被列其中,皮肤病医院提供的专家咨询电话号码为“79****4”。由于山东商报报社工作人员失误,将皮肤病医院提供的专家咨询电话号码“79****4”错误的打印为“79****8”,该号码为原告孔XX在济南市电信局登记注册的私人家庭电话。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山东商报社作为一家省级新闻单位,其发行销售的《山东商报》覆盖面是比较广泛的。其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将原告孔XX在电信局登记注册的私人住宅电话号码“79****8”错误的作为健康专刊第三人山东省皮肤病医院专家咨询电话多次在报刊上刊登,其侵害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而作为专门治疗皮肤病、性病的省皮肤病医院,其患者的咨询内容大部分带有隐私性,广泛群体的电话骚扰给孔XX及其家人造成的心灵和精神伤害是严重的,由于读者的不确定性,其伤害的时间也是持久的。 一、被告山东商报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经营的《山东商报》报刊的显著位置连续三期刊登更正皮肤病医院专家咨询电话号码“79****8”为“79****4”,并向原告孔XX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被告山东商报社赔偿原告孔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孔XX对被告山东商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孔XX对第三人山东省皮肤病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山东商报社负担。 上诉人山东商报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错误刊登了被上诉人的电话号码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上诉人在出现该工作失误后两次派人上门向被上诉人道歉,原审法院判令我社向被上诉人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孔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皮肤病医院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失误,将孔XX私人住宅电话号码错误的作为健康专刊山东省皮肤病医院专家咨询电话多次在报刊上刊登,该事实确实,证据充分,而在报纸上刊登医院专家咨询电话是为了让串者方便地通过该电话向医学专家咨询有关病情,由于上诉人在第一次错误刊登了被上诉人的电话号码后未能及时更正,导致该电话号码又第二次、第三次的刊登在报纸上继续扩散,且该两次时间在春节期间,不当的电话骚扰确能给被上诉人造成精神压力,因此上诉人应对其该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山东商报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 审 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