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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及其家人村民待遇纠纷一案的法律分析

作者:兰丰战  更新时间 : 2016-07-15  浏览量:10077

为解李某及其家人村民待遇纠纷之窘迫,使遭受非法损害的村民待遇权益得到救济,现从法律层面对该纠纷予以分析,以期厘清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台的就外嫁本村女性公民不享受村民待遇行为之违法性,谨为人民政府正确处理该纠纷从法律层面上提供一点参考意见。

一、本纠纷所涉事实

李某,女,19*****日生,汉族,住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号,身份证号码为。李某与其父母、哥嫂之户籍在同一户口簿内,未分户,是该李家庄子村委会的原住民。李某及其家人在某某村有合法的住房,依靠土地种植及村委发放的村民福利待遇、生活补助金维持生活。20**108日,李某与现役军人孙某某登记结婚。孙某某于20**年参军,至今仍在部队服役,为三级士官志愿兵。基于孙某某之职务级别,李某不符合随军条件,故,李某无法将户籍迁入部队随军。对此,有孙某某所属部队开具的证明为证。另外,李某之户籍也无其它单位接收落户。

20**年春,某某村民委员会对原村规民约作出补充规定,即“原村规民约第三十条废止。改为:嫁入外单位的闺女,自结婚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户口迁出,发放当年福利待遇,不外迁者,停发本人及全家人的一切福利待遇及生活补助金。现提交村民代表大会通过。”随后,因李某之户籍无接收单位而无法迁出,该村民委员会适用该备受争议的上述村规民约补充规定停发了李某及其全家人的一切福利待遇及生活补助金。

对此遭遇,李某本人到各机关部门奔走相告以期遭受损害的村民待遇得以恢复,但,至今未得到有效的解决。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村民发放的福利待遇及生活补助金之法律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集体所有的财产的范围,即“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归属,即“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上述物权法的两条规定,列明了集体所有的财产范围和归属,即有关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岭及建筑物、生产设施等及其收益皆为集体所有财产,该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具体到本纠纷中,某某村委会向村民发放的福利待遇及生活补助费出自该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及收益(土地征用补偿、土地租赁所得等),李某及其家人作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成员是该集体所有财产及收益的共同所有人之一,李某及其家人享受本村村民的福利待遇及生活补助金不是出于他人的恩惠,而是其依法应该享有的原本属于自身所有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三条规定,授予了村民委员会管理村级各项事务的职责,即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所有的土地和其它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等的各项职责。由此可知,村民委员会只是村集体所有财产的管理人,不是所有人。所谓职责实为职权与责任的合称,即行使职权的同时须潜在附随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具体到本纠纷,某某村民委员会在行使村规民约的制定及执行过程中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不得有侵害村民合法财产权益、人身权利的行为。


三、某某村委会出台的村规民约中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违法性条款之法律效力

首先,在这里对导致本纠纷产生的李家庄子村民委员会对原村规民约作出补充规定产生的程序合法性不做讨论,仅仅就其内容之适法性与否展开阐释,该补充规定内容为——原村规民约第三十条废止。改为:嫁入外单位的闺女,自结婚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户口迁出,发放当年福利待遇,不外迁者,停发本人及全家人的一切福利待遇及生活补助金。现提交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该补充规定存在以下问题:其一为针对已婚的配偶为非本村民委员会的女性,存在性别歧视性;其二为勿论已婚外嫁女性之户籍是否存在接收单位,也勿论已婚外嫁女性之户籍由农村居民而变更为城镇居民,更勿论已婚外嫁女性是否依赖在本村的土地种植为生或其在外是否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区分各种情形而做出一刀切的僵化规定,导致对本村外嫁女性村民权益的非法剥夺;其三为承受封建社会法遗毒、实行封建社会的连坐制度,将本村外嫁女性不外迁户口的近亲属也列入村民权益剥夺的制裁范围之内。

对此,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该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由此可知,李家庄子村委会出台的村规民约的补充规定,违反了上述三部法律作出的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男女平等、男女在社会和经济生活中享有同等权利的硬性规定,对于已婚外嫁女性不将户口迁出本村者停发其福利待遇是对已婚外嫁女性的一种歧视。

其次,该村规民约的补充规定不区分已婚外嫁女性之户籍是否存在外单位接收的可能性、强迫已婚外嫁女性将户口迁出本村后其是否有生活收入来源而一刀切地作出该规定,显然与法相悖。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已婚女性户籍须迁出原住所地的规定,李某是否外迁其户籍是她本人的权利,只要李某本人愿意其有权将户籍一直留在本村且有权一直在本村继续经营原承包的土地谋生,对此,任何人无权予以干涉。当前,相关法规或政策对来自于农村的参军人员及升学的大学生基于未来生活经济来源或将来就业的考量而做出了保留其在原居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得的承包土地的规定,对此,某某村委会应该参照该规定而制定相关的村规民约,而不是与此相悖而行。况且,村民福利待遇及生活补助金实为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一种形式,村民福利待遇及生活补助金出自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山岭及土地征用、出让或租赁收入,李某及其在本村的近亲属等家庭成员作为李家庄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是村集体经济财产所有权之共有人,李某及其在本村的近亲属所接受的福利待遇及生活补助金是他们作为共有人的权利。故,本纠纷所涉的某某村委会出台的该村规民约的补充规定及随后采取的停止向李某及其家人发放村民福利待遇和生活补助金的行为,是对作为村集体所有财产及收益共有人的李某及其家人的非法剥夺,是粗暴的侵害财产权的违法行为。

再者,设若李某与非本村居民结婚不外迁户口须承担相应后果的话,也只应该由李某自己来承担相应的后果。因该问题而停发李某在村中居住的其他近亲属依法应该享受的村民福利待遇及生活补助金,显然是封建法的遗毒在作祟,是封建法的连坐制度在现今法治社会依旧存活的典型表现,这显然与当代法律的个人责任的精神实际相悖离。

由上述分析可知,某某村委会依据村规民约的补充规定而停发李某及其本村近亲属村民福利待遇和生活补助金的行为,侵害了李某及其本村居住的近亲属的人身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违法了我国《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为无效。

四、某某村委会出台的违法村规民约条款之救治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由该规定可知,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某某村委会作出的违法的村规民约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有权责令其改正,李某向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就某某村委会停发福利待遇及生活补助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和给予书面答复有法律依据。

另外,依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李某某及其家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某某村委会的错误决定(村规民约),这是对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集体成员给予救治的明确法律规定。但,碍于诉讼程序的设计,也是基于对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保护辖区农村居民合法权益和建设和谐社会之职责的高度信任,李某及其近亲属将权益获得救济的希望投在人民政府依法作为之上,以免诉讼解决本纠纷而影响社会和谐。

综上所述,现实生活中部分村委会组成人员对法治精神及法律、法规之规定还欠缺正确的认识,这也是频频发生诸如本纠纷所涉的村规民约之条款不合法继而在执行中造成村民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发生的根本原因。村规民约须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的规定,只有执行依法制定的村规民约才能为所有的村民带来福祉,才符合村民自治的精神实际;否则,违法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村规民约多半是村霸用来侵害村民权益的工具,对此,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不极为警示!尤为重要的是,村民福利待遇及生活补助金是村民个人合法权益,是村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有财产受益权的具体表现之一,不应该成为用来制裁行为适法村民的一种随意挥舞的侵害权益的工具,不应该成为建设和谐社会之不和谐音符!本纠纷之表象足以说明,基层普法教育,尤其是农村村委会组成人员普法教育现实而急迫、任重而道远!农村问题、农民权益保护问题仍有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高度重视!



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丰战



2013年7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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