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来源:张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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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指派张涛作为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被告人只是普通参与者,属于从犯地位,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本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和各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中不难看出,被告人李某既不是案件的纠集者组织人,也不是积极参与人,而只是碍于情面,出于哥们义气,被动随从,凑数助威,从本案的起因来看,斗殴是由被告人孙良兵与对方的纠葛引起,与被告人李某并没有直接关系,从斗殴的犯意来看,是由被告人孙良兵提起并分发斗殴工具,从参与斗殴的程度来看,由于被告人李某年龄小害怕这种场面,在看到对方时转身就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对方砍伤;从斗殴的结果来看,主要是被告人李某受伤,全身达四处轻伤。可见,从事情的起因对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实际参与的程度对结果所起的作用来看,被告人李某并没有起到组织策划和指挥的作用,仅属于从犯地位。

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在公安机关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一,怎样认定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作案后,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的,都认为是自首。(一)自动投案,通常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分子未受到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的。”可见,被告人李某是符合自首的规定的,应当予以认定,并依据我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刚满17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属于初犯,个人表现一贯良好,在此次事件之前没有其他不良行为,无犯罪前科,虽然一时冲动触犯刑法,但是其主观恶意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加之其有自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四六项之规定, 应当予以从轻或免除处罚

李某事后的认罪态度,诚心悔过也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李某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被告人李某在事发时由于年少无知,一时冲动,出于哥们义气,才触犯刑法。但因其事后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如实交代事情经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且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符合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条件。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量刑时能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改表现,且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属未成年人,没有前科,被告人参与斗殴的目的,只是朋友义气用事,且主观恶意性小,尽管被告人李某对自己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由于社会矛盾的转嫁,理应由社会分担一定的责任,至少是道德责任。本案的发生,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为这个未成年人将来的人生道路着想。所以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并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有鉴于此,辩护人也请求法院对这起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秉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能缓则缓。对被告李某判处缓刑。

杭州律师张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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