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依照法律规定,浙江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就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结合开庭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法庭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某具有如下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具体如下:
一、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处于从属的地位,依法应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既不是事端的挑起者,也不是策划者,既不是参与人员的组织者,也不是打砸的积极实施者,当然也不是作案工具的提供者,仅仅是一个跟风造势者、充其量是一个帮手,在同案犯实施打砸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还在车上不在案发现场,可见其本意是不愿意参与的,其之所以帮忙开车是出于朋友义气才参与的,所以李某的参与是被动的,即便如此,其也未实施打砸的行为,对此公诉人已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故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居次要地位、起次要作用。
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害人对该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具体理由:一、从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都可以看出,整件事情的起因很简单,就是因为没有妥善处理好餐饮消费纠纷而引发的冲突,被害方将消费者殴打致伤后还到医院病房闹事。足以说明被害方是存在很大过错的。这也是引起整个事情进一步发展的原因,如果不是被害人将消费者打伤根本不会出现后来打砸的行为,被害人到医院闹事后更一步加剧使该矛盾激化。同时本辩护人也希望被害方要引以为戒,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能处事心平气和,善待消费者。
三、被害人的损失并不是由被告人李某直接造成的,足够的证据显示被告人李某并未直接参与打砸,而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朋友已经代为赔偿,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所以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请求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四、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本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李某的时候,被告人李某一直都很后悔,并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出于哥们义气去帮忙开车,但毕竟参与程度不深。虽然这不是免除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但至少可以说明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深。
五、被告人李某以前并没有任何前科,系初犯、偶犯,平常表现良好,且平时待人诚恳、老实,这次主要是法律意识淡出于哥们义气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现在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希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能给被告人李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在整个事情中系从犯参与程度较浅,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的损失不大且已进行相应的赔偿。依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2010年2月8日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十九款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对于被告人李某,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判处被告人李某缓刑!谢谢!
浙江xx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张涛
2012年10月11日
杭州律师张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