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律师亲办案例
(杭州律师张涛)方某抢劫案辩护词
来源:张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13
浏览量:158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审判员:
依照我们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和浙江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被告方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方某涉嫌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方某本人也供认不讳,自愿接受法律制裁。辩护人认为:从全案来看,被告人方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是轻微的,未造成严重的后果,

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并进行暴力威胁,也没有实施语言上的恐吓,由于方某过于紧张,故当场夺取电脑包仓惶而逃,事后被告人方某才知道自己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方某甲又单独夺取被告人的苹果手机。由此可见,被告人方某参与程度较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其次,根据两被告人的供述,两人将笔记本电脑销赃后方某共分得600元,由于被告人方某没有直接抢苹果手机,所以分赃时苹果手机归方某甲所有。

可见,被告人方某参与程度较浅,被害人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是轻微的,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对社会治安秩序亦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威胁。恳请法庭能考虑到抢劫罪量刑的立法本意,对其予以宽大处理。

二、本案被告人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依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本案中被告人方某的家属庭前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表示愿意交纳罚金。

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社会危害性,也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家属进行赔偿及交纳罚金的意愿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方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有回归社会的客观基础。

被告人方某法律意识极其淡薄,加之交友不慎,才导致现在这个局面,为此他本人将付出沉重代价,请法庭念在方某的此次犯罪属于初次犯罪,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并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还是在被羁押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方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主观恶性都不大。另,鉴于被告人刚刚步入社会,法律意识极其淡薄,是非观念较差,一时因无知而触犯了刑律,但是念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且积极表示主动退脏和缴纳罚金,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方某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宜,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拱墅区人民法院

浙江xx律师事务所

张涛 律师                杭州律师张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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